宪法学

出版时间:2011-1  出版社:甘超英、傅思明、 魏定仁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01出版)  作者:甘超英 等 著  页数:500  

内容概要

  实行宪法法院审查制的国家一般为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判决是法的渊源之一,不存在“先例约束原则”。同时,宪法法院审查法律或者行政命令的合宪性可以与审理具体案件无关,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是宪法法院的直接审查对象。因而,各国宪法均赋予宪法法院的判决以一般效力,即有权撤销违宪的法律或者行政命令,使其失去法律效力。从理论上,违宪的法律或者行政命令应当自始无效,即判决具有溯及力。

书籍目录

第一章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第一节 什么是国家第二节 国家与宪法的关系第三节 宪法规范的特点第四节 宪法的分类第二章 宪法的历史发展第一节 西方国家宪法的产生和发展第二节 旧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第三节 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第三章 宪法的基本原则第一节 概述第二节 宪法的一般原则第三节 宪法的指导思想第四章 国家基本制度(上)第一节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第二节 经济制度第三节 文化制度第四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五节 选举制度第五章 国家基本制度(下)第一节 国家结构制度第二节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第三节 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第四节 特别行政区制度第六章 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一节 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概述第二节 平等权第三节 人身权利第四节 政治权利第五节 社会权利第六节 公民基本义务第七节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本质及特点第八节 外国人的权利第七章 国家机关(上)第一节 国家机构概述第二节 代议机关概述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节 国家主席第五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第六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八章 国家机关(中)第一节 国家行政机关概述第二节 国务院第三节 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第九章 国家机关(下)第一节 国家司法机关概述第二节 人民法院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第十章 依宪治国第一节 依宪治国概述第二节 宪法实施第三节 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第四节 违宪审查跋

章节摘录

能任性而滥用权力。(2)在多数决定原则下保护少数的政治理念。(3)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下法院制约其他国家机关的需要。为了与强大的立法部门、行政部门相抗衡,保持司法独立和三权分立,司法机关必须掌握违宪审查权作为对抗的武器。(4)“司法权优越”的政治理念。在英美法系国家,根据传统,法院有法律的解释权,在产生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以后,法院又获得了宪法解释权。(5)司法机关的特性。司法机关的活动规则决定了当两个效力不等的法律文件之间内容相抵触时,适用效力高的法律文件;当两个效力相等的法律文件内容相抵触时,适用与效力更高的法律文件内容相符的法律文件;依此推论,适用与作为最高效力和最高规则的宪法相符的法律文件,属当然之事。在此过程中,司法机关适用宪法去审查判断法律文件的有效性,实际上属于必经程序。(6)自由放任主义原理。在这一原理支配下,所谓人权即为个人权利,而保护人权又主要是通过司法途径。法院通过审理具体案件保护当事人为宪法所承认的权利,便成为法院的职责。美国型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以下基本特色:(1)附带的案件审查。普通法院在对法律、行政命令等进行违宪审查时,是通过审理具体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就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行政命令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2)适用司法审级制度。在司法审查制度下,普通法院是伴随着审理具体案件审查适用该案件的法律、行政命令合宪性,因而该国对具体案件实行的审级制度,也就决定了对法律、行政命令合宪性审查的审级制度。少数国家考虑到最高法院在司法机关中的最高地位及其权威性,明确规定只有最高法院才拥有违宪审查权,但大多数国家并未明确规定只有最高法院才有违宪审查权,可以推论下级法院也享有违宪审查权。(3)判决实际上具有一般效力。普通法院是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作为该案件依据的法律、行政命令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同时,法院如果认为某项法律、行政命令违宪,只是拒绝将其适用于所审理的案件而无权改变或者撤销。因此,判决只对该案件的当事人有效,从直接的角度看,法院认为某项法律、行政命令违反宪法的判断只对案件的当事人有效,即只具有个别效力。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除日本外,均为英美法系国家,个别效力与“先例约束原则”相结合,使法院的判决和对法律、行政命令的判断事实上具有一般效力,被法院认为违反宪法的法律、行政命令自终局判决以后,不可能继续发挥任何实际作用。(4)在判决理由部分对法律的合宪性作出判断。在司法审查制度下,普通法院的诉讼标的是具体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诉讼是围绕着解决因这些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争议而展开的,通常包括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阶段。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涉及适用哪个法律时,根据当事人的异议,审查该法律的合宪性。因此,判决的主文部分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体的民事、刑事及行政纠纷,宣布某项法律、行政命令违宪而在该案件中拒绝适用,只出现在判决理由部分,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是依据何项法律或者行政命令裁决的及为何依据该项法律、行政命令作出裁决。(5)普通法院奉行自律原则。受司法机关的性质、工作方式及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所决定,司法机关在行使违宪审查权时,都奉行若干自律原则。如事件性及当事人资格、回避对政治问题进行审查和判断、回避对宪法判断原则、合宪性推定原则、不干涉立法机关的自律权、裁量权及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原则、合宪解释原则等。(三)宪法法院审查制宪法法院审查制是指在国家机构中设立专门保障宪法秩序的宪法法院,以特定的程序审查法律文件等是否符合宪法的制度。在宪法中率先设立宪法法院的是1920年的奥地利共和国宪法。此后,这类违宪审查体制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迅速发展起来。这一违宪审查体制以德国为代表。除原来的一批欧洲国家如德国、意大利、奥地利、西班牙、土耳其等比较早地实行这类宪法监督体制外,原苏联的加盟共和国在苏联解体而独立后,其中的一些国家也设立了宪法法院。东欧和南欧原来的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为配合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也曾经设立了宪法法院,如南斯拉夫、捷克斯洛伐克等。实行这类违宪审查体制的国家目前为40余个。实行宪法法院审查制的国家在宪法中除设立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外,并设立专门的保障宪法地位的宪法法院。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宪法法院的组织、职权,宪法法院法官的任命、任期、待遇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方面经历了两个历史阶段,即排斥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阶段和承认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阶段。若以宪法明确规定近代意义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时间为标准进行划分,两个阶段的大体界限是:(1)从早期开始制定宪法至1920年奥地利宪法制定以前,议会制定的法律具有豁免权,不受违宪审查;(2)1920年奥地利宪法设立宪法法院开始,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在宪法中明确承认法律应当接受违宪审查,并由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进行审查,而非由普通法院进行审查。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由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基本原因是:(1)在“议会万能”神话破灭以后,议会制定的法律必须接受违宪审查的情况下,由其自我审查已成为不可能;(2)传统上对司法权不信任的政治理念和政治心理;(3)任何国家机关不得干预立法权的行使的政治心理;(4)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的法律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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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第3版)》:宪法行政法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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