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10 出版社:北京大学 作者:毕玉谦 页数: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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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传统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仅有助于解决当事人的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相互协调问题,从而塑造出“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证明架构。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及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当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且属于调整、评断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一个具有核心性质的议题。与职权探知主义建构下所涉及的人身关系案件证明模式所展现的法院职权干预相比较,辩论主义建构下所涉及的财产关系案件的证明模式,强调当事人的证明行为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并且尽可能地与法院的职权干预主义划清界限。在这种前提条件拘束下,迫使当事人不得不面对其在诉讼上的主张而成为提供证据的唯一主体,并直接担当和忍受来自客观外在世界的压力。这一程序设计体现的是自近代以来立法和法理对诉讼正义的理解与诠释。也就是说,在诉讼上,一方当事人提出何种诉讼请求以及依据何种事实主张,完全是该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他人不得干预,并且,该方当事人应当对其事实主张负担证明责任。在该方当事人经法院判定无法有效履行其证明责任时,将承担不利的诉讼效果。但是,当一方当事人在证明行为上所面临的危机与风险并非来自客观外在世界,而是来自对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致或者诉讼外第三人的这类行为所致时,应当如何看待这些行为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所造成的影响,立法者以及司法者应当如何回应这种局面,同时,学者又应当如何将它作为一种全新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加以诠释,这些问题对人类原有的诉讼正义观念形成了冲击与挑战,同时又为推动人类社会对于诉讼正义的发展与进化带来了历史性机遇。 在实务上,鉴于有关事实及证据材料因构造上的分布极不均匀,导致在个案当中常常出现事实和证据材料偏在于并非举证人一方支配领域并使其沦为证明妨碍人的情形,妨碍人往往采用不当手段为举证人利用证据实现其合法权益制造障碍,这种恶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仅仅侵犯了相对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合法利益,而且还严重限缩和制约了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发现事实真相的能动性。
内容概要
传统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仅有助于解决当事人的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相互协调问题,从而塑造出“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架构。但是,在实务上,鉴于有关事实及证据材料的分布极不均匀,导致在个案当中常常出现事实和证据材料偏在于并非举证人一方支配领域并使其沦为证明妨碍人的情形。鉴此,近几十年来,一些先进的法治国家通过对传统辩论主义的改造,在借鉴早期经验的基础上相继创设了现代意义上的证明妨碍制度,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了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的内在缺失。证明妨碍制度的创建属于一项系统工陧,对此,我国无论在立法、司法还是学理方面基本上属于空白状态。基此,本书对证明妨碍制度的基本法意、当事人证明协力义务的设置、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适用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以及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证明妨碍问题等方面,分为六章加以深入、系统探讨。在本书中,作者广泛借鉴两大法系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司法判例及理论学说,并且结合我国审判实务,为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工作提出了许多有益建议。该专著至少在国内尚属首部。
作者简介
毕玉谦,国家法官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国家法官学院教学部主任、司法审判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诉讼法学研究院兼职研究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曾被评为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曾作为高级访问学者受最高人民法院委派到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进行专题研究、学术交流;多年来从事理论法学研究和应用法学研究,多次主持或参与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教育部、司法部等重点研究项目及专项研究项目;曾在最高人民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业务。
主要著作有:《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专著,获1999年全国第三届中青年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著作类二等奖)、《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专著,获2001年全国第四届中青年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著作类二等奖、2002年司法部法学教材与法学优秀科研成果奖二等奖)、《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专著)、《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专著)、《中国司法审判论坛》(主编)、《司法审判动态与研究》(主编)、《民事诉讼法判例实务问题研究》(主编)、《现代民商程序法原理与实务》(主编)、《法官检察官制度与实务》(主编)等,并在期刊报纸上发表论文近百篇。
书籍目录
第一章 设定证明妨碍制度的基本法意 第一节 证明妨碍制度的基本概述 一、关于证明妨碍在法理上的界定 二、关于证明妨碍制度的历史渊源 三、有关证明妨碍制度的立法例模式与评析 第二节 证明妨碍制度法理基础的基本建构 一、设定证明妨碍制度法理基础的价值判断与定位导向 二、对经验法则作为证明妨碍制度法理基础的考察 三、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证明妨碍制度法理基础的判识 四、将诉讼协力义务作为证明妨碍制度法理基础的衡量 五、关于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证明妨碍制度法理基础的观察第二章 当事人的证明协力义务 第一节 当事人证明协力义务的界定 一、当事人证明协力义务的定义 二、当事人证明协力义务所涉及的范畴 三、当事人证明协力义务所涉及内容之间相互关系的界定 第二节 当事人证明协力义务的法理基础 一、当事人在诉讼上负有文书提出义务的法理基础 二、当事人事实陈述及证据提出协力义务的法理基础 三、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情况报告提供义务的法理基础 第三节 当事人证明协力义务的基本范畴 一、当事人在诉讼上负有文书提出协力义务的基本范畴 二、当事人负有事实陈述及证据提出协力义务的基本范畴与定位 三、关于当事人在实体法上负有提供情况报告义务的基本范畴第三章 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 第一节 证明妨碍构成要件的基本法意 第二节 构成证明妨碍的主体要件 一、关于构成证明妨碍主体要件的基本界定 二、具体行为人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 三、我国大陆有关司法解释与我国台湾地区 有关立法例之比较 第三节 构成证明妨碍的主观要件 一、关于主观要件的基本解读 二、主观状态的基本类型 三、故意证明妨碍与过失证明妨碍之比较 第四节 构成证明妨碍行为的客观要件 一、构成证明妨碍行为的客观要件之一:存在某种证明协力义务 二、构成证明妨碍行为的客观要件之二:存在特定的证明妨碍行为 三、构成证明妨碍行为的客观要件之三:受妨碍的证据或者证据方法具有不可替代性 四、构成证明妨碍行为的客观要件之四:导致对被妨碍人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 五、构成证明妨碍行为的客观要件之五:因果关系的形成 第五节 构成证明妨碍行为的客体要件 一、问题的由来 二、学说上的观念 三、判例学说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 四、我国现行法及司法解释的基本定式第四章 免于构成证明妨碍的例外事由 第一节 免于构成证明妨碍例外事由的解说 第二节 各国在立法上或者司法上设定构成证明妨碍例外事由的基本情形 一、有可能使证据持有人受刑事追诉或者导致其名誉受损之虞的证据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涉及公务员职务上特定秘密的证据或者公共机构掌握的特定证据 四、专用文书 第三节 免于构成证明妨碍例外事由的确定与利益衡量原则的适用 第四节 对我国有关立法的基本思考第五章 适用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 第一节 关于适用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概述 第二节 因被妨碍证据内容与被妨碍人之间的远近距离不同所产生的法律适用效果 一、被妨碍人因负担证明责任所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 二、因被妨碍证据内容与被妨碍人之间的远近距离对设计证明妨碍适用法律效果所产生的影响 三、因被妨碍证据的内容与被妨碍人之间的远近距离不同所产生法律适用效果的实证分析 第三节 确定证明妨碍适用法律效果所应当考虑的因素 一、含义的确定及法理基础 二、要素的展开及具体分析 三、归论 第四节 证明妨碍适用法律效果的政策性目标与实现方式 一、采用公法手段加以制裁 二、证明责任转换 三、司法拟制 四、降低证明标准 五、直接作出终局判决 六、排除妨碍人提出证据 七、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第六章 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的证明妨碍问题 第一节 亲子关系纠纷案件及当事人证明协力义务的基本框架 一、dna鉴定技术的问世给当今社会在法律上的机遇与挑战 二、对亲子关系的基本认识 三、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与人事诉讼之间的关系 四、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的事实查明 五、亲子关系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及对查明案件事实的影响 六、亲子关系诉讼案件的基本类型与证明协力义务 七、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基本范畴 八、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的基本范畴 九、亲子关系案件中有关当事人的证明协力义务 第二节 亲子关系诉讼案件中的司法原则与价值理念 一、注重维护身份关系稳定性与兼顾追求血缘关系真实性相结合的原则 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护原则 三、职权探知主义原则 四、利益衡量原则 第三节 亲子关系案件中的证明协力义务的设定 一、关于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设定证明协力义务的法理根据 二、对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证明协力义务基本性质的界定 三、亲子关系案件中设定证明协力义务的基本要件 四、关于当事人、第三人拒绝履行证明协力义务的正当事由 五、亲子关系诉讼案件中设定证明协力义务的方式 六、关于保障证明协力义务履行的基本模式与选择 第四节 亲子关系案件中因违反证明协力义务所产生的法律适用效果 一、对本议题进行认知的切入点 二、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有关证明妨碍法律适用效果的理论学说 三、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有关证明妨碍法律适用效果的立法例 四、对我国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适用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基本思考 第五节 我国亲子关系案件中的证明妨碍问题与实务评析 一、对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基本观察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有关亲子鉴定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及评析 三、我国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有关证明妨碍问题的案例实务与评析关键词索引
章节摘录
而被妨碍证据或证据方式的重要性则涉及因被妨碍证据未能加以举证是否对被妨碍人造成不利的裁判后果,它与证据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同时作为构成证明妨碍的客观要件。其中,被妨碍的证据或者证据方法通常应当同时具备主要证据与直接证据的基本特征与性质,从而使其与辅助证据及间接证据不同,对此,应当由被妨碍人负担相应的主张责任及描述责任或者证明责任,使法院产生相应的内心确信。只有在这种前提条件下,才有可能考虑到妨碍人的主观归责性问题。假如被妨碍人无法使法院就在客观上是否存在某一特定的被妨碍的证据或者证据方法形成某种内心确信,在此情形下,妨碍人的主观归责性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在这一问题上,虽然不能苛刻地要求被妨碍人对被妨碍证据或证据方式所涉及内容进行精确、具体的描述或者证明,但至少应使法官在大体上产生一种类似内心确信的印象,可见,对此事实所负担的主张责任,在与之相应的证明度上应当予以适度降低,在考虑降低的幅度上,应与妨碍人的主观可归责性相联系。也就是说,凡妨碍人在主观上系属故意时,可考虑大幅降低对被妨碍人在证明度上的要求;凡妨碍人在主观上系属重大过失时,可考虑相对大幅降低对被妨碍人在证明度上的要求;凡是妨碍在主观上系属一般过失时,可考虑适当降低被妨碍人在证明度上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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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社会条件下,法律的正义应当更多地体现在程序上的正义,这是因为,实体上的正义往往无法自动实现,诉讼上的公法属性为法院的司法能动性与程序上的权威性注入了活力。 在当今社会飞速发展的历史条件下,肇因于证明责任分配法则内在机制的疏漏导致证明妨碍情形无时不有、无所不在,使得人们愈加意识到,仅仅依靠证明责任分配法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裁判的公平与正义问题。因此,创设诉讼证明妨碍制度并将其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以此建立起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新型诉讼法律关系,已经成为重要的历史性选项。在这种总体架构下,当事人在程序上所承受的诉讼义务在公法属性的语境下被得以重新诠释,为尽可能地发现真实或者接近真实,以便实现社会实质性的正义创造了必要的提。 ——毕玉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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