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1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何勤华 编 页数:441 字数:48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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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法律史研究(当然,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也包括整个历史学研究)中,大体包括四种方法:文本解读、社会考证、民族调查和当事人访谈。 文本解读方法的优点是可以不受时间的限制,即我们生活在当代的人,可以通过流传下来的文本研究数百年或数千年之前的法律制度。其缺点则是容易忽视文本之外的研究史料,或者说容易忽视文本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影响(运用、贯彻)。 社会考证方法的内容比文本解读要丰富复杂得多,包括历史上留下来的活动遗迹、考古出土的文物、国家正式文本之外的文献资料等。这种方法的优点涂了研究不受时间的限制之外,研究的结论会更加符合社会生活多元化的原貌,更加接近当时事物的真实状态,也比文本解读更为丰富多彩。其缺点是受考古出土成就的大小、历史保留古迹的多少、资料分散零碎状况等的限制,而且史料的来源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偶然性。 民族调查,即对某些具有“活化石”特征的民族(种族)作田野、社会考察。这种方法的优点很明显,因为对于现代人来说,要对人类的早期社会进行研究,在文本文献、考古资料、保留下来的遗迹都极为不充分的情况下,要对人类早期社会进行复原研究,利用这种还保留了原始社会生活习惯的种族群体进行考察、比较、研究,是唯一可行、有效的方法。但这种方法的缺点也是很明显的,即这种“活化石”特征的民族数量有限,大量的民族在近代化的浪潮中,已自觉或不自觉地进入了现代社会。而且,即使找到了这样的民族,对这种民族的典型性、这种民族中保留的“活化石”特征中的制度和习惯的代表性与普遍性等,也都是需要非常谨慎地分析、鉴别的。 当事人访谈,即对亲身经历或接触过历史上的事件、人物和文献的当事人进行采访,通过其回忆描述,再现以往社会生活的原貌。这种方法,虽然有许多缺点,如当事人可能因年代久远而记忆不清,或记错事实,或可能因某种不便说出口的原因而故意隐瞒、歪曲乃至伪造某些事实。
内容概要
《中国法学家访谈录》是一部当代法学史作品,采用当事人访谈的方法,通过对亲身经历或接触过历史上的事件、人物和文献的当事人进行采访,根据其回忆描述,再现以往社会生活的原貌,以抢救新中国法律、法学发展的活的史料。本书分为六卷:第一卷,采访的主要是1935年之前出生的法学家;第二卷,主要访谈1948年之前出生的法学家;第三、第四、第五卷,主要访谈1949年至1960年期间出生的法学家;第六卷,主要访谈1960年之后出生的法学家。
作者简介
何勤华,男,1955年3月生,上海市人。华东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博士。
自1984年以来,共出版《西方法学史》、《英国法律发达史》、《中国法学史》(2000年两卷本、2006年三卷本)、《20世纪日本法学》、《法律文化史谭》、《律学考》
书籍目录
马俊驹马新福叶孝信司玉琢田平安刘文华刘金国刘家兴刘根菊刘海年刘隆亨刘楠来朱华荣朱维究江伟何文燕余先予余能斌应松年李开国李昌麒杨一凡杨大文杨永华杨荣馨马俊驹马新福叶孝信司玉琢田平安刘文华刘金国刘家兴刘根菊刘海年刘隆亨刘楠来朱华荣朱维究江伟何文燕余先予余能斌应松年李开国李昌麒杨一凡杨大文杨永华杨荣馨杨海坤杨鹤皋邱远猷周忠海林榕年罗大华俞荣根赵中孚赵相林种明钊倪正茂徐学鹿徐静村贾俊玲郭寿康郭道晖高恒崔敏康树华梁西储槐植董立坤覃有土韩延龙蒲坚漆多俊蔡守秋樊崇义谭兵魏平雄
章节摘录
志的独立性,将使法人拟制的观点事实上滑向法人否认说。我国民法的法定代表人制度限制了法人结构中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因而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重新塑造我国的法人代表制度。我认为基于法人财产形式的多元性,法人财产权应为一个权利束:其是法人所拥有的各种具体的权利、法益的抽象。这个抽象在以企业为标的的交易中具有简化交易的意义,同时还使得法人的具体财产权利形态得以摆脱民法狭窄的财产制度局限,呈现出开放性和多层次性。 第三,法人的团体人格,在法律技术上直接来自于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权利能力的意义,在于奠定法人团体人格的基础,塑造法人对于权利、义务的承载能力,从而使得法人在权利、义务的归属上与个人划清界限。与此同时,由于权利能力并不能使人现实地取得其主观权利,所以权利能力的实质在于权利取得的可能性,它与民法的形式公平观念相联系。正因为如此,权利能力,即权利取得的可能,不能等同于权利能力的结果,即权利取得的现实。法人目的或经营范围的存在,恰恰是对于法人权利能力结果的限制,因而不能认为是对于法人权利能力本身的限制。 第四,法人是否必须以出资人的有限责任为必备要素。我国现行民法确立的法人独立责任及其成员有限责任的立法模式,发端于上世纪80年代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然而时至今日,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向法律提出了协调商事主体法定主义与私法自治原则、根据不同的法人类型确认多元责任形式的要求。同时,因不符合上述立法模式而长期游离于民法调整之外的公法人、财团法人,也有在今日纳入到法人制度中予以整合的必要。基于此,我得出了法人的独立人格并不与成员的有限责任相联系的结论——团体一旦被法律赋予权利能力,即成为享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而其成员承担责任的方式却不一定是单一的。据此,在未来民法典中重构我国开放型民事主体制度时可做如下选择:第一条思路是维持现行民法自然人、法人的二元结构,并扩展法人概念的范围,即法人不以成员承担有限责任为限,还应包括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以及其他公法人和财团法人等。第二条思路是采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三元结构。对于其中的“非法人团体”,应予说明者有二:一是这一概念除包括商事合伙组织外,也包括无权利能力社团,以因应我国民商合一的体例;二是在立法技术上,应当抽象出非法人团体的一般规则,而避免固定其具体的类型,从而为单行法的制定,以及新的民事主体类型的确认预留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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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听来自马俊驹、马新福、叶孝信,司玉琢、田平安、刘文华、刘金国、刘家兴、刘根菊、刘海年、刘隆亨、刘橱来、朱华荣、朱维究、江伟、何文燕、余先予、余能斌、应松年,李开国、李昌麒、杨一凡、杨大文、杨永华、杨荣馨等法学家的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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