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9-12 出版社:北京大学 作者:王泽鉴 页数: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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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拙著民法研究系列丛书包括《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册)、《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民法概要》、《民法总则》、《债法原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及《民法物权》,自2004年起曾在大陆发行简体字版,兹再配合法律发展增补资料,刊行新版,谨对读者的鼓励和支持,表示诚挚的谢意。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的写作期间长达二十年,旨在论述1945年以来台湾民法实务及理论的演变,并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促进台湾民法的发展。《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乃在建构请求权基础体系,作为学习、研究民法,处理案例的思考及论证方法。其他各书系运用法释义学、案例研究及比较法阐述民法各编(尤其是总则、债权及物权)的基本原理、体系构造及解释适用的问题。现行台湾“民法”系于1929年制定于大陆,自1945年起适用于台湾,长达六十四年,乃传统民法的延续与发展,超过半个世纪的运作及多次的立法修正,累积了相当丰富的实务案例、学说见解及规范模式,对大陆民法的制定、解释适用,应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希望拙著的出版能有助于增进两岸法学交流,共为民法学的繁荣与进步而努力。作者多年来致力于民法的教学研究,得到两岸许多法学界同仁的指教和勉励,元照出版公司与北京大学出版社协助、出版发行新版,认真负责,谨再致衷心的敬意。最要感谢的是,蒙神的恩典,得在喜乐平安中从事卑微的工作,愿民法所体现的自由、平等、人格尊严的价值理念得获更大的实践与发展。
内容概要
不当得利作为民法领域一个重要理论问题,被单列为一本专著,足见其重要性。在当前的民法判例中,与不当得利相关的问题非常繁杂,其涉及面相当广,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影响也很大。本书作者旨在整理分析判例学说,建构不当得利法的理论体系。 本书为修订版,纳入了最近实务案例,补充了新的文献,重新检视争议问题,强化说理论证,并增列附录资料,方便读者结合判例和立法资料,对不当得利有较为深入透彻的理解。
作者简介
王泽鉴,1938年出生于台北,毕业于台湾人学法律系,获得过慕尼黑大学法学士。曾担任德国柏林自由大学访问教授,并在英国剑桥大学、伦敦大学政经学院、澳洲墨尔本大学从事研究工作。现任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专攻民法,主要著作有《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8册)、《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民法概要》、《民法总则》、《债法原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民法物权》等。
书籍目录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不当得利的意义、机能及体系构成 第二节 不当得利在比较法上的观察 第三节 现行“民法”上不当得利制度的形成 第四节 衡平思想与不当得利 第五节 不当得利的统一说、非统一说及类型化第二章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一):给付不当得利 第一节 给付不当得利的意义、功能 第二节 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 第三节 三人关系的给付不当得利 第四节 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 第五节 给付不当得利的体系构成第三章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二):非给付不当得利 第一节 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请求权 第二节 求偿不当得利请求权 第三节 支出费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第四节 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与非给付不当得利 请求权的比较与关系第四章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效力 第一节 法律问题及规范模式 第二节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 第三节 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第四节 不当得利的多数当事人:连带责任? 第五节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第五章 “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所受之利益” 第一节 添附与不当得利:第816条规定 第二节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与不当得利的返还:第197条第2项规定 第三节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给付不能的效力与不当得利:第266条第2项规定 第四节 赠与的撤销与不当得利:第419条第2项规定第六章 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 第一节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独立性 第二节 不当得利与契约 第三节 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第四节 不当得利与物上请求权、占有恢复关系 第五节 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 第六节 “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公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第七章 不当得利制度的体系构成与请求权基础 第一节 不当得利制度的体系构成 第二节 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不当得利法则在实务上的发展——2001年至2007年间“最高法院”若干重要判决的综合评释 一、绪说 二、不当得利的类型 三、给付不当得利 四、非给付不当得利 五、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 六、不当得利的返还客体 七、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八、结论附录(一) 不当得利案例法的体系构成附录(二) 不当得利立法资料附录(三) 中文事项索引主要参考书目
章节摘录
(1)此项但书规定,系不当得利不得请求返还规定的例外,因此应恢复到“民法”第179条的原则,性质上系属于一般的不当得利请求权。① (2)此项但书所规定的,系一种独立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有其固有的规范任务及适用范围。此系采德国通说对《德国民法》第817条第1项的解释②,其基本论点有二:①受领给付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规定,其原因行为无效,欠缺法律上原因时,依现行“民法”第179条规定固可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但给付人依第180条第4款但书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时,不受同法条第3款之限制,例如为绑票支付赎金,虽明知无给付之义务,仍得依第180条第4款但书规定请求返还。②德国通说认为在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之情形,其原因行为有效者,仍属有之,例如使公务员为职务上正当行为而给予利益,为阻止犯罪而给予金钱。此等情形,虽不符合现行“民法”第179条规定,为给付之人仍得依《德国民法》第817条第1项规定(相当于现行“民法”第180条第4款但书),请求返还。 关于此项争论,首应说明的是,《德国民法》第817条第1项规定:“给付目的系使受领人因受领给付而违反法律之禁止规定或善良风俗者,受领人负返还之义务。”此确为一个独立的不当得利请求权。③惟现行“民法”未采此立法例,在第180条第4款,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须以成立第179条所定不当得利请求权为前提,是就法律体系言,其但书的适用亦应以此为必要,即应恢复到第179条的原则,具一般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性质。实务上未见适用的案例,其属之者,如回赎绑票而给付金钱,黑道弟兄向厂商收受保护费。至于向公务员行贿,使其从事职务上行为,应认为给付者亦有不法原因,不得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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