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9-12 出版社:北京大学 作者:王泽鉴 页数: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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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民法债编及债编施行法部分修正条文已经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通过,四月二一日公布,并定于二000年五月五日施行。此项修正将使民法更能适应二十一世纪台湾社会经济的发展,更能合理有效率地规范国民生活。为配合法律的变迁,特全面增订本书,应说明者有三:1.预定以“债法原理”为题,就债法的重要基本问题,从事系列专题性的研究,期望能对民法学的发展作出一点贡献。2.采请求权基础方法,以实例引导法律上的思考,并供复习之用。3.对新修正条文的解释适用,作较详细的阐释。为留下时间早日完成侵权行为法的撰述,未能作更深入的研究,敬请鉴谅。 本书出版,承蒙林清贤先生校阅及提供资料,助益甚巨;学林出版社同仁协助校对,备极辛劳,感激之余,并此致谢。修订期间长达四个月,阅读资料及写作多在晚间为之,夙夜匪懈;为构思例题,常散步于五峰山,感谢家人的宽容、体谅及支持,尤其是神的恩典,使我在这卑微的工作上得蒙保守。
内容概要
拙著民法研究系列丛书包括《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册)、《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民法概要》、《民法总则》、《债法原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及《民法物权》,自2004年起曾在大陆发行简体字版,兹再配合法律发展增补资料,刊行新版,谨对读者的鼓励和支持,表示诚挚的谢意。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的写作期间长达二十年,旨在论述1945年以来台湾民法实务及理论的演变,并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促进台湾民法的发展。《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乃在建构请求权基础体系,作为学习、研究民法,处理案例的思考及论证方法。其他各书系运用法释义学、案例研究及比较法阐述民法各编(尤其是总则、债权及物权)的基本原理、体系构造及解释适用的问题。现行台湾“民法”系于1929年制定于大陆,自1945年起适用于台湾,长达六十四年,乃传统民法的延续与发展,超过半个世纪的运作及多次的立法修正,累积了相当丰富的实务案例、学说见解及规范模式,对大陆民法的制定、解释适用,应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希望拙著的出版能有助于增进两岸法学交流,共为民法学的繁荣与进步而努力。 作者多年来致力于民法的教学研究,得到两岸许多法学界同仁的指教和勉励,元照出版公司与北京大学出版社协助、出版发行新版,认真负责,谨再致衷心的敬意。最要感谢的是,蒙 神的恩典,得在喜乐平安中从事卑微的工作,愿民法所体现的自由、平等、人格尊严的价值理念得获更大的实践与发展。
作者简介
王泽鉴,1938年出牛于台北,毕业于台湾大学法律系,获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曾担任德国柏林自由大学访问教授,并在英国剑桥大学、伦敦火学政经学院、澳洲墨尔本大学从事研究工作。现任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专攻民法,丰要著作有《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8册)、《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沦体系》、《民法概要》、《民法总则》、《债法原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民法物权》等。
书籍目录
第一章基本理论 第一节 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 第一款 债之意义及发生原因 第一项 债之意义 第二项 狭义债之关系及广义债之关系 第三项 债之发生原因 第二款 债权的性质及相对性 第一项 债权的性质 第二项 债权的相对性 第一目 债权相对性的意义及债权平等原则 第二目 债权相对性及物权绝对性的实例解说 第三项 债权的物权化 第四项 债之涉他关系 第三款 债权的实现与自然债务 第一项 债权的实现 第二项 不完全债权 第三项 自然债务 第四项 例题解说 第四款 债务与责任 第一项 债务与责任的意义及发展 第二项 责任类型 第三项 债权保全与担保制度 第四项 债权的交易性 第五款 债之关系上的义务群 第一项 给付义务 第二项 附随义务 第三项 先契约义务与后契约义务 第四项 不真正义务 第五项 债之关系上义务的体系构成 第六款 债之关系之有机体性及程序性 第二节 债法的体系、任务与发展 第一款 债法的编制体系 第二款 “民法”债编与民商合 第三款 债法的社会任务与发展趋势 第一项 债法的社会任务 第二项 债法与特别法 第四款 “民法”债编修正 第二章 债之发生:契约 第一节 契约与契约法 第二节 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 第一款 概说 第二款 强制缔约 第三款 劳动关系的规范 第四款 定型化契约 第一项 问题及规范 第二项 “民法”第72条规定的适用 第三项 “消费者保护法”对定型化契约的规范 第四项 新增订“民法”第247条之1规定的解释适用 第三节 债权契约的意义、类型及结构 第一款 债权契约的意义及其在法律行为体系上的地位 第二款 典型契约与非典型契约 第三款 要式契约与不要式契约——增订“民法”第166条之1规定 第四款 诺成契约与要物契约 第五款 要因契约与不要因契约 第六款 一时的契约与继续性契约(继续性债之关系) ……第三章 代理权之授予及意定代理第四章 无因管理
章节摘录
债权并不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给付行为的支配。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曾认为债权系存在于对债务人人身的支配;但其所支配者,不是债务人人身全部,而是其个别给付行为,并强调此种个别行为得由人格者分离,而使之屈服于他人意思之下。①然而必须强调的是,行为是人格的直接表现,不是人格的产物,不能将之由人格本身分离,予以物体化,使之成为他人直接支配的客体。诚然,债权人得告知债务人其负有债务,唤醒其履行债务的意识,并使其明了不履行的结果,债权人仅得经由此等方法对债务人的意思加以影响。人的行为系以自由为其存在基础,自由不能成为他人支配的客体。 又债权也不是对给付标的物的支配。债之标的,为物之交付时,债权人对于该给付标的,亦无支配权之可言,例如,甲出卖某电脑给乙,在甲于依物权规定移转其所有权前(参阅第761条),债权人乙尚非该电脑的所有人,不得直接支配该物,排除第三人的干涉。 债权非属支配权已如前述,然则其本质何在?权利的基本思想,在于将某种利益在法律上归属某人。所有权系将对物的支配归属于某权利主体,使其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债权系将债务人的给付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亦因而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受领债务人的给付。易言之,债权之本质的内容,乃有效地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则为债权的作用或权能。债权与请求权应予区别,此可从两方面加以观察:就请求权言,除债权请求权外,尚有物上请求权等。就债权言,除请求权外,尚有解除、终止等权能。债权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时,债权本身仍属存在,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第144条第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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