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9-12 出版社:北京大学 作者:王泽鉴 页数: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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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拙著民法研究系列丛书包括《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册)、《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民法概要》、《民法总则》、《债法原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及《民法物权》,自2004年起曾在大陆发行简体字版,兹再配合法律发展增补资料,刊行新版,谨对读者的鼓励和支持,表示诚挚的谢意。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的写作期间长达二十年,旨在论述1945年以来台湾民法实务及理论的演变,并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促进台湾民法的发展。《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乃在建构请求权基础体系,作为学习、研究民法,处理案例的思考及论证方法。其他各书系运用法释义学、案例研究及比较法阐述民法各编(尤其是总则、债权及物权)的基本原理、体系构造及解释适用的问题。现行台湾“民法”系于1929年制定于大陆,自1945年起适用于台湾,长达六十四年,乃传统民法的延续与发展,超过半个世纪的运作及多次的立法修正,累积了相当丰富的实务案例、学说见解及规范模式,对大陆民法的制定、解释适用,应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希望拙著的出版能有助于增进两岸法学交流,共为民法学的繁荣与进步而努力。 作者多年来致力于民法的教学研究,得到两岸许多法学界同仁的指教和勉励,元照出版公司与北京大学出版社协助、出版发行新版,认真负责,谨再致衷心的敬意。最要感谢的是,蒙神的恩典,得在喜乐平安中从事卑微的工作,愿民法所体现的自由、平等、人格尊严的价值理念得获更大的实践与发展。
内容概要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共八册)是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最负盛名的著作之一。这套书问世至今数十年,一直广受追捧,堪称经典之作。《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作为其中的一部分,延续了王泽鉴先生一贯的论述风格,以专题类型化的形式探讨了民法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的诸多重要问题,其案例丰富、资料翔实、理论深厚、分析透辟、深入浅出,对于民法研究和教学都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简介
王泽鉴,1938年出生于台北,毕业于台湾人学法律系,获得过慕尼黑大学法学士。曾担任德国柏林自由大学访问教授,并在英国剑桥大学、伦敦大学政经学院、澳洲墨尔本大学从事研究工作。现任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专攻民法,主要著作有《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8册)、《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民法概要》、《民法总则》、《债法原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民法物权》等。
书籍目录
“司法院”例变字第一号之检讨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与消费者的保护受诈欺或胁迫而为意思表示之效力在实例之分析自始主观给付不能不完全给付之基本理论使用他人物品之不当得利物之瑕疵与不当得利以同居为条件之赠与及不法原因给付未成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侵权责任未成年子女财产、父母及第三人产品责任现况之检讨及其发展趋势产品责任特别立法之比较研究侵害占有之侵权责任与损害赔偿不法侵害他人之物之损害赔偿方法劳灾补偿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连带侵权责任与内部求偿关系雇用人之资力与慰抚金之量定让与请求权共有人优先承购权与基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竞合不动产抵押权之善意取得不动产抵押权与从物
章节摘录
(二)客观说之贯彻 在例变字第1号所采客观说理论下,有一项疑问,即数人之加害行为有关连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其加害部分可以分别时,各行为人之责任如何决定。关于此点,钱国成先生曾谓:“至如数人为加害行为,造成一共同之损害,无法分别各别之损害部分时,则客观上其行为已有关连共同,纵令行为人无意思联络,当依通说认为构成共同加害行为。”据此而观之,钱国成先生似倾向于认为各别之损害部分可以确定时,各行为人应就其加害部分负赔偿责任。例变字第1号是否采此见解不得而知,法院(尤其“最高法院”)对例变字第1号将如何解释适用,尚难预料。惟钱国成先生一方面采客观说,一方面似又倾向于认为损害部分可分时,各行为人仅就其加害部分负责,则其理论是否一贯,似有疑问。依本文见解,在客观说理论下,只要有行为关连共同,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损害部分是否可以分别,在所不问。 (三)主观说与客观说之结合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主观说及客观说在适用上有以下两点基本差异: (1)数人无意思联络,因数行为共同造成同一损害时,依客观说,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依主观说原则上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各人应就其加害部分负责,但各别加害不可分者,各行为人仍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就理论言,客观说对被害人较为有利。惟同一损害之部分可分别者,甚为少见,就结果而言,客观说及主观说在适用上并无重大差异。 (2)数人有意思联络,因行为分担而造成数不同损害时,依主观说,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依客观说,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就理论言,主观说对被害人较为有利,惟被害人关于各行为人之意思联络,应负举证责任。 基上所述,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无论采主观说或客观说,对被害人利益之保护利弊兼具。为确实保护被害人,其最佳之途径,系对第185条第1项前段所称之“共同”采取广义解释,认为兼指意思共同或行为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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