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9-12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王泽鉴 页数:238 字数:2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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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拙著民法研究系列丛书包括《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册)、《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民法概要》、《民法总则》、《债法原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及《民法物权》,自2004年起曾在大陆发行简体字版,兹再配合法律发展增补资料,刊行新版,谨对读者的鼓励和支持,表示诚挚的谢意。《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的写作期间长达二十年,旨在论述1945年以来台湾民法实务及理论的演变,并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促进台湾民法的发展。《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乃在建构请求权基础体系,作为学习、研究民法,处理案例的思考及论证方法。其他各书系运用法释义学、案例研究及比较法阐述民法各编(尤其是总则、债权及物权)的基本原理、体系构造及解释适用的问题。现行台湾“民法”系于1929年制定于大陆,自1945年起适用于台湾,长达六十四年,乃传统民法的延续与发展,超过半个世纪的运作及多次的立法修正,累积了相当丰富的实务案例、学说见解及规范模式,对大陆民法的制定、解释适用,应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希望拙著的出版能有助于增进两岸法学交流,共为民法学的繁荣与进步而努力。作者多年来致力于民法的教学研究,得到两岸许多法学界同仁的指教和勉励,元照出版公司与北京大学出版社协助、出版发行新版,认真负责,谨再致衷心的敬意。最要感谢的是,蒙神的恩典,得在喜乐平安中从事卑微的工作,愿民法所体现的自由、平等、人格尊严的价值理念得获更大的实践与发展。
内容概要
本书是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的一本学术专著,是《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这一丛书中的第六册。王泽鉴教授是民法学界的泰斗,对民法的研究与理解颇有其独到之处。王泽鉴教授在这套丛书中做到以理论为根据,以案例为依托,以类型化为手段,以分析法学为方法,以社会丰富生活为土壤,将民法理论与实践完美的结合在一起,对民法研究具有重要的价值,值得读者阅读、收藏。
作者简介
王泽鉴,1938年出生于台北,毕业于台湾人学法律系,获得过慕尼黑大学法学士。曾担任德国柏林自由大学访问教授,并在英国剑桥大学、伦敦大学政经学院、澳洲墨尔本大学从事研究工作。现任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专攻民法,主要著作有《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8册)、《民法
书籍目录
无权代理人之责任物之损害赔偿制度的突破与发展公路法关于损害赔偿特别规定与“民法”侵权行为一般规定之适用关系土地登记错误遗漏、善意第三人之保护与“国家”赔偿责任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而负责出售之土地被征收时之危险负担、不当得利及代偿请求权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不完全给付与同时履行抗辩同时履行抗辩:第264条规定之适用、准用及类推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第425条规定之适用、准用及类推适用委托人不得代位行使受任人以自己名义为委任人取得之权利通谋虚伪之第三人利益契约五则法律问题及“司法院”研究意见之检讨无扶养义务而为扶养时之请求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侵权责任:比较法之分析
章节摘录
3.“本人不存在”之无权代理无权代理系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以“他人”(本人)名义而为法律行为,故自概念以言,应以本人确系存在为前提。因此倘根本无其人或被代理之法人迄未成立时,则仅能类推适用第110条规定,使代理人负赔偿责任。(二)公司负责人为保证时之“无权代理”责任1.违反公司法规定为保证之效力上开三则判例关于无权代理人之责任,均涉及公司负责人以公司名义为保证之问题。“公司法”第16条第1项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得为保证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修正前为第23条)。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9号解释谓:“依‘公司法’第23条之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以保证为业务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公司负责人如违反该条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人保证,既不能认为公司之行为,对于公司自不发生效力。”1959年台上字第1919号判例谓:“被上诉人公司非以保证为业务,其负责人违反第23条之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保证,依‘司法院’释字第59号解释,其保证行为对于公司不生效力,则上诉人除因该负责人无权代理所为之法律行为而受损害时,得依‘民法’第110条之规定请求赔偿外,并无仍依原契约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负其保证责任之余地。”上开大法官会议之解释及判例均认为,公司负责人违反公司法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保证,对公司不生效力,此项见解,实值赞同。按依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公司法”第16条系对公司(法人)权利能力所设之限制。②法人逾越法令限界者,并无权利能力。于此情形,公司负责人以公司名义所为之保证,应属无效,公司不因此而负担义务,亦不发生因公司承认使该保证行为发生效力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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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最新版)(第6册)》:民法研究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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