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9-2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柳经纬 页数: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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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我国民法法典化因此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伴随着《物权法》的颁布,民法典的各个组成部分基本上都有单行法为其构建的基础,民法法典化进入了最后的攻坚阶段。由此而来,民法典编纂理论研究中关于未来民法典的结构体例问题,必将更加受到学界和立法机关的关注。在民法典的编纂体例问题上,债法的体系问题将更加突出。如何看待以德日等国为代表的传统民法的债法体系?要不要设立债法总则?是维护传统的债法体系还是另起炉灶?这是摆在我国民法学界和立法机关面前的问题,我们必须对此作出回答。 笔者关注民法典编纂体例问题多年,在债法体系问题上,先后完成了《民法法典化及其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各国或地区民法典债法体系的比较研究》、《新中国成立以来有关债的立法考察》、《从债的一般规范对侵权行为的适用看债法总则的设立》、《关于如何看待债法总则对各具体债适用的问题》、《设立债法总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兼谈非典型之债与债法总则的设立问题》、《从“强制取得”到对债的依归——关于民事责任性质的思考》以及《关于我国民法典应设立债法总则的几个问题》等文。本书是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完成的,试图对上述民法典债法体系问题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本书给出的答案是肯定的,我国民法典应当设立债编,以债法总则统率形形色色的具体的债,我们应当维护传统的债法体系。
内容概要
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如何安排债、合同、侵权行为等内容,是当前民法典编纂中的重大理论问题。本书循着债的概念、债的体系及债法的体系的研究思路,对这一立法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未来的民法典应当设立债法总则.以统领形形色色的具体债的关系。本书创新之一是提出了新的债的分类法:典型之债与非典型之债.将债的立法问题置于这一新的分类基础之上,阐述了非典型之债的客观存在对于设立债法总则、构建完整债法体系的意义。
作者简介
柳经纬,男,1955年生,福建寿宁人。1982年毕业于厦门大学历史系历史学专业,获历史学学士学位;1985年毕业于厦门大学法律系民法专业,获法学硕士学位;在厦门大学担任教职20年,曾任厦门大学法律系主任、法学院副院长;2005年3月调入中国政法大学,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
书籍目录
导论:问题与思路第一章 债的概念 第一节 债的概念存废之崙 第二节 债的定义 第三节 债的法律属性 第四节 责任与债第二章 债的体系 第一节 债的发达 第二节 债的传统分类 第三节 本书的分类:典型之债与非典型之债 第四节 典型之债 第五节 非典型之债第三章 非典型之债的分布 第一节 民法其他领域的非典型之债 第二节 商事法上的非典型之债 第三节 公法上的非典型之债第四章 债法的体系 第一节 债法体系概述 第二节 民法典债编体系 第三节 债法总则的构成 第四节 债法总则对具体债的适用问题第五章 我国债法体系的构建 第一节 我国债权立法之现状 第二节 关于民法典中债法安排的三种思路 第三节 维护传统债法体系的必要性 第四节 民法典债编体系的构想附录一:民法典债编结构附录二:债编总则草案(试拟稿)附录三:论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兼谈非典型之债与债法总则的设立问题
章节摘录
债的客体为给付,意味着债权的核心内容只是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它既不能如同物权那样直接支配特定的物,更不能像古代法上的债权那样支配债务人。因此,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所能做的只是声请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物执行),而不能对债务人的人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对人执行)。只有在某些特殊的情形,法院才能对债务人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例如,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债务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拒不履行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这种对债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与其说是债的效力所及,还不如说是法律赋予法院的权力;它的目的与其说是保障债权的实现,还不如说是维护司法的权威,与古代法上的对人执行完全不可相提并论。 依据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给付还是物或其他,我们可以将债的关系与物权等其他关系区别开来,同时亦可依此标准对具体的法律关系加以分门归类。由于给付是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给付行为,因此凡不以相对人的行为为客体,而以对物(物权)、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人格利益(人格权)以及身份利益(身份权)为支配对象的法律关系,均不属于债的关系。但是,凡以请求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的权利,且符合其他债的构成因素的,则可归入债的范畴。例如,同为具有相对人特定的法律关系,配偶权具有一定的相互支配人身的特点(如同居义务),监护权也具有一定的人身支配的特点(监护人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被监护人的人身自由),均应排除在债的体系之外;反之,婚约的当事人因违反婚约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关系,监护人违反监护职责造成被监护人的损害应负的赔偿义务,本身并不具有人身支配内容,则可以归入债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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