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8-8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李哲 页数:230 字数:184000
前言
给自己学生的著作写序,是件非常高兴的事情。《刑事裁判的既判力研究》一书是李哲博士在其博士学位论文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这篇论文从选题到成文,我都寄予了很高的期望。看到这篇论文即将顺利出版,我倍感欣慰。 应当说,选择这个题目进行深入研究,是非常必要的。近些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经历了长足的发展,在很多领域都有突破性的成就。但是,关于刑事裁判既判力的研究,包括对其历史渊源、相关范畴、构成要素等问题的研究尚处于初步阶段,因此,这个题目的选择,契合了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深入发展的需要,具有一定的填补学术研究空白的意义。通观全书,较为突出的特点是: 其一,系统研究了既判力的相关范畴,并阐释了相关范畴与既判力的关系。已有的对刑事裁判既判力的研究,更多见的是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等问题的研究,而该著作则从刑事裁判的既判力理论人手,分析既判力的要素,厘清各国既判力相关原则的发展脉络,进而指出,各国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前经开释或前经定罪规则等的规定都是既判力在各国的不同表现形式。 其二,以更广阔的视野研究了既判力理论的适用问题。国内已有的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研究,一般局限于为审判监督程序改革提供理论依据。
内容概要
本书以既判力为主线,搭建若干功能性的平台,以各国在刑事裁判的终局效力方面需要解决的若干问题为着眼点,从功能性分析的角度来进行比较,并结合我国实际,试图寻求和完善解决我国相关问题的对策。 本书在考证各国既判力相关范畴的基础上,论证既判力及其例外的正当性,分析既判力的各要素,并运用上述理论解决前诉与后诉完全或基本一致情况下的审判监督程序问题;前诉与后诉部分重合的情况下,前诉裁判对后诉是否具有约束效力、是否重复起诉问题;刑民交叉案件中前一生效裁判对后诉的效力问题等。
作者简介
李哲,1976年生,黑龙江省伊春市人。1995年至2005年在中国政法大学学习,先后获法学学士、硕士、博士学位。2005年至今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学术部工作。加拿大多伦多大学访问学者、美国维拉司法研究所访问学者。曾在《中国法学》、《政法论坛》、《比较法研究
书籍目录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的意义 (一)既判力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 (二)研究既判力理论的现实意义 三、研究方法与论证结构第一章 既判力概述 一、既判力的概念 (一)既判力相关概念辨析 (二)既判力的基本内涵 二、既判力的历史沿革 (一)实体效力与程序效力合一阶段 (二)实体效力和程序效力尚未完全分离阶段 (三)实体效力与程序效力分离阶段 三、既判力的本质 (一)实体法的既判力学说 (二)诉讼法的既判力学说 (三)中间学说 四、既判力在各国的比较法考察 (一)法国、日本、德国——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及法律效力确定 (二)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前经开释或前经定罪规则与禁止程序滥用规则 (三)美国——禁止双重危险规则 (四)各国既判力相关规定之比较 五、既判力的国际标准 (一)国际公约中关于既判力的标准 (二)第17届世界刑法学大会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决议第二章 既判力及其例外的正当性 一、既判力正当性研究的核心问题 (一)两难的尴尬境地 (二)解决的路径 二、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 (一)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与既判力 (二)法律秩序下的既判力及其例外 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冲突与协调 (一)程序保障理论与程序法优先原则 (二)实体法优先为例外 四、被告人权利保障、诉讼终局性、诉讼经济等多方利益的平衡 (一)既判力对诸价值的关注 (二)既判力对多方价值的平衡第三章 既判力的表现形式——实质问题的终局裁判 一、大陆法系既判力之考察——以裁判的分类为视角 (一)刑事裁判的概念与特征 (二)既判力的界定——以刑事裁判的功能、内容为基本线索 ……第四章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争议事项第五章 既判力的例外与刑事终局裁判救济程序第六章 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既判力问题主要参考书目后记
章节摘录
第一章 既判力概述 四、既判力在各国的比较法考察 既判力原则从远古走到现代,并为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可,将之作为诉讼的基本准则,是因为既判力原则蕴含着一些人类文明社会的共识和维护国家秩序所必需的价值。 首先,既判力原则是维护法的安定性的需要。法的安定性,是法的公正性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维护法律权威及实现秩序价值的必然要求。如果法的实施没有一定的安定性,朝令夕改,公正就无从谈起,法律权威就难以确立,秩序价值就难以实现。既判力原则最重要的着眼点,即在于维护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及法律的安宁,是在一定条件下追求实体真实价值目标让位于法的安定性价值的结果。 其次,既判力原则也是维护被告人利益和维系社会关系稳定性的重要保障。对被告人的同一个罪行反复追诉或者多次处罚,既有失公平,也往往损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即处于由生效裁判确定的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而与其他社会关系主体发生各种关系。这种关系需要相对稳定,才能使社会关系主体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并在该可预见的后果之约束下依法进行各种活动,社会秩序才能得以维护。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难以确定,被告人所处的社会关系就难以稳定,与之相关的主体的社会关系也就处于不稳定状态,其行为便不知所措,其合法权益便可能因此而受到损失,社会生活也难以实现有序性。 概括而言,世界各国关于既判力原则的规定仍然具有以法系为判断标准的特点。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体现为对既判力相关理论的继承,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为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和法律效力确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则更多的体现为刑事诉讼中的原则或规则,主要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英联邦国家的前经规则和禁止程序滥用规则和美国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 (一)法国、日本、德国——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及法律效力确定法国、德国、日本这些大陆法系国家在既判力问题的规定上基本类似,尽管在具体的规定上还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在理论层面,均使用既判力、一事不再理、法律效力确定等词汇来描述大致的功能。具体如下: 在法国,“以同一罪行不受两次审判”这一法律格言所表达的“刑事既决事由对刑事的既判力”原则,在1791年的法国宪法中得到确认。判决的既判力既约束审判法庭在审判阶段的裁判,也适用于预审法庭在审前阶段的部分裁判。由刑事法院作出裁判的既判事由对其他刑事法院具有“否定性质”的既判力,也就是说,其他刑事法院不得再行受理针对同一人的、依据已经受到最终判决的相同事实提起的追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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