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4-2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郭雳 页数: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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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一、法律方法与经济问题 “国际金融法系列”这套专著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作者们不约而同地采用法律方法研究经济问题。过去我们在二十多年的时间内,多看到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法律问题。特别是国外法学界开展的轰轰烈烈的“法律的经济分析”,已有若干部专著翻译成为中文,而现在,在中国的大学和研究机构里,法律研究工作者开始进入经济学、公共管理学和工商管理学的领域,用法律的方法来研究这些边缘领域的问题。 在社会科学几个相近的领域,例如经济学、公共管理学、工商管理学和社会学等领域,都有法律研究的论文和著作,这种跨学科的研究成果,也越来越多了。在中国政府将“依法治国’’定为基本国策之后,采用法律的思维与方法分析目前的经济改革问题也非常有意义。其意义就在于,我们所说的“依法治国”,不仅仅是表现在一个宏观的口号上,而且是要将“依法治国”作为可以实际操作的、用来实际分析经济问题的、作为经济政策设计基础的法律方法。 记得前年,全国人大常委、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北大前校长吴树青教授问我,依照《宪法》,“债转股”是否应该提交人大财经委讨论?我说需要研究一下法律,才能回答。最近,国务院关于“国有股减持与成立社保基金”的办法出台,又有人问我,这么大的财政支付转移,是否应该经过人大财经委开会讨论?我回答说,需要研究法律。直到我在写这个序的时候,相关的法律研究工作还在进行。我希望从法律制度变迁的角度和我国财经法制程序演进的过程中找出符合法律的答案。 不断遇到类似问题,使我开始研究与思考经济学家们提出的问题:“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职权范围究竟是什么?”“人大财经委员会对于国家重大财政支付转移是否有权审议?”从法学的角度来研究这些经济学问题。
内容概要
本书代表着国内对于美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问题的首次系统研究。基于发展和规范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需要,本书集中回答下列问题:美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规定如何,该制度是怎样逐步形成完善的,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有何影响和借鉴作用。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结合对我国现状的重点剖析,探索我国法律规范证券私募发行活动的基本进路。本书主要采用了比较研究、历史研究、实证研究、语境研究等方法。经过细致讨论,本书说明:美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是相当完善的,以联邦证券法为主,配合各州相关规范;其本源是1993年《证券法》发行注册制下规定的“豁免交易”,骨干包括该法第4(2)条、SEC颁布之D条例、规则144、规则144A以及法院若干重要判例(如Ralston Purina案、Doran案),枝节则触及包括《证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全国证券市场促进法》等几乎整个证券法律体系;其制度优越性和最大特点在于均衡和协调,即均衡筹资便利与保护投资者、均衡效率与公平、均衡市场与监管,协调发行环节与流通环节、协调业界要求与学者观点、协调联邦规范与各州规范。
书籍目录
导言第一章美国证券法相关基础概念的语境化解读 第一节证券与证券发行 第二节豁免证券与豁免交易第二章《证券法》中的私募发行规范与适用 第一节第4(2)条与Ralston Purina案 第二节标准的再发现 第三节对规范与发展的回顾比较第三章D条例下私募发行“安全港”规则研究 第一节进路初试——SEC规则146 第二节D条例及规则506私募发行 第三节围绕规则设计的争论与反思第四章私募发行证券的转售问题及解决 第一节限制与流通的协调——规则144 第二节“法中之法”——第4(1%)条豁免 第三节规则144A与资本市场国际化第五章私募发行其他相关问题研究 第一节涉及私募发行规范的晚近发展 第二节私募发行中相关法律责任研究 第三节联邦与州法规范的并存与协调第六章美国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的反思与借鉴 第一节美国制度规范的整体评价 第二节部分国家与地区的借鉴情况 第三节我国的相关实践与规范讨论 第四节发展与规范我国私募发行活动的分析与 设想结语附录 法规 案例 表格参考文献 英文文献 中文文献 常用网址后记
章节摘录
第二节 标准的再发现 一、解读“需要标准” (一)SEC通告 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讲,Ralston Purina案将私募发行豁免拖回了《证券法》既有的轨道,但相对于“人数标准”,至少在操作性上,“需要(《证券法》或注册程序保护)标准”或“信息获取标准”都显得有些过于抽象。于是,SEC、法院以及美国律师协会再次行动起来,为这一新标准寻求解答。 如前所述,1962年11月,SEC针对私募发行发布了一则通告。①该通告对联邦最高法院在Ralston Purina案中的观点表示了认同:豁免应当依据立法目的来解释,即通过充分披露作出理智投资决定所必需的信息以保护投资者利益;适用豁免与否,取决于有关人员是否需要《证券法》的保护,而不在于人多人少。发行涉及的人数仅与他们是否和发行人有必要的联系、是否了解发行人的情况有关。该通告认为,除了考虑实际购买人者身份,还应当考虑受要约人的身份。②与不受限制、没有关联的潜在购买者谈判或劝诱其购买,并相信他们会接受发行证券的要约,是与第4(2)条“不涉及公开发行的交易”相矛盾的,尽管最终实际上只有少许成熟的受要约人购买。此外,SEC还指出:判断一宗交易是否涉及公开发行,是一个事实问题,必须考虑整体环境。相关因素包括:受发行人与发行人的关系。发行的性质、种类、方式、规模、范围等。不难看出,在最后一点上,SEC基本上又回到了1935年通告中的立场,这似乎也是联邦最高法院在Ralston Purina案中所希望的。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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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问题研究》代表着国内对于美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问题的首次系统研究。基于发展和规范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需要,《美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问题研究》集中回答下列问题:美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规定如何,该制度是怎样逐步形成完善的,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有何影响和借鉴作用。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结合对我国现状的重点剖析,探索我国法律规范证券私募发行活动的基本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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