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契约法论

出版时间:2003-2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杨桢  页数:538  字数:5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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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杨桢教授三十年前与吕晓光老师合著《英美契约法概论》,是当时法学界的一件盛事。本书增订新版对我们的比较法教学研究必将有卓著的贡献。杨教授留学澳洲Monash大学,多年来任教东吴大学法学院,兼任澳洲墨尔本大学亚洲法学中心客座研究员,融会贯通理论与实务。为本书的出版,杨教授曾专程赴美国哈佛大学从事研究,使资料更为完备,内容更见充实,理论更臻精微。多年前,余初读本书,甚受启迪,今日重温,获益尤多。读其书,知其人,深为敬佩。英美法(Common Law)是与大陆法(Civil Law)并立的主要法系。英美法的精髓在于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英美契约法历经数百年的变迁,发展出许多重要的原理原则。本书阐释英美契约法的理念,分析基本概念,建立理论体系,对consideration与estoppel的论述,特为深入,有其独特见解,奠定了我们对英美法研究的基础。台湾现行法制继受欧陆法律,近年来则渐受英美法的影响。在立法方面,如动产担保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及消费者保护法(尤其是商品责任)采取美国立法例。在金融、保险、证券交易等方面引进美国的实务。在契约方面,leasing及franchising已成为国民经济生活的部分。英美法的研究,有助于了解一个伟大法系的成长、发展和各种制度的作用,在立法和实务上颇具实益。杨教授的巨著为我们的法学开拓了新的领域,启发吾人努力的方向。英美契约法论的新版刊行,确有深远的意义。

内容概要

英美国家法学基础教育中,英美契约法(Contracts)及侵权行为法(Torts)为二基本科目,凡修习法律学之学子,所必修习之。本书即对英美契约法之起源、发展以及今日吾人所见英美契约法之态样及日后之去向,均作有系统之介绍。特别是英美契约法中之"约因"(Consideration)为英美契约法之重点及特色,乃大陆法中无之,本书对其起源及十九世纪发展出之禁反言(Estoppel)理论及其最新判例,均有详细之介绍及讨论。第三版中特别以电子商务与契约法设立专章讨论。英美契约法中之其他主要内容如要约与承诺,防止诈欺条例,意思表示瑕疵如错误、虚伪意思表示、强暴胁迫及不当影响,口头证据法则,当事人行为能力,契约内容之解释,不法约定及契约违约之救济等均列有专章介绍,讨论时并附有最新判例详细论述。附录中特增列原文式样英美一般通用之契约样本。

作者简介

杨桢,台湾东吴大学法学学士、澳洲国立蒙纳西大学法学硕士、澳洲庞德大学法学博士、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现任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专任教授兼院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兼任教授。

书籍目录

第一章 概论  第一节 契约之意义  第二节 契约之类别  第三节 发信主义与到达主义  第四节 美国法律整编契约法第二资汇编  第五节 契约法在20世纪之现状第二章 要约与承诺  第一节 要约  第二节 悬赏广告  第三节 拍卖  第四节 承诺第三章 约因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约因之意义  第三节 约因之功能  第四节 约因之判断  第五节 双方契约之约因  第六节 约因之替代——允诺禁反言  第七节 无约因之契约  第八节 盖印契约  第九节 结论——约因之存废及大陆法系契约“原因”间之比较第四章 电子商务与英美契约法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契约法之角色定位  第三节 EDI AND B2B  第四节 电子商务契约何时成立  第五节 网际网络案例一探第五章 防止诈欺条例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防止诈欺条例下须为书面契约之种类  第三节 防止诈欺条例之效力第六章 错误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错误之种类  第三节 有影响力之错误  第四节 衡平法对错误之救济  第五节 结论第七章 虚伪意思表示  第一节 总说  第二节 虚伪意思表示  第三节 虚伪意思表示之种类及其效力  第四节 虚伪意思表示与撤销权第八章 强暴胁迫及不当影响  第一节 概说  第二节 强暴胁迫  第三节 不正当影响第九章 口头证据法则  第一节 口头证据法则的意义  第二节 适用口头证据法则之标准  第三节 口头证据法则之限制第十章 当事人之行为能力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未成年人之缔约能力  第三节 心神丧失及酗酒者  第四节 法人  第五节 特殊身份者之缔约能力  第六节 元首、公法人与欧洲共同体之缔约能力第十一章 英美法上契约内容之解释第十二章 不法约定第十三章 契约违约之救济第十四章 英美契约法形成的历史过程附录  主要参考书目  法律名词英中对照表  英美通用商业契约样本  秩序社会的契约化思考——《英美契约法论》评介

章节摘录

一有效之备忘录或记录(note),在文书上必须有双方当事人之姓名、身份等之记载,换言之,即认明当事人及其身份。例如在买卖物品交易中,谁是买主,谁是卖主。如为不动产交易,何者为房屋所有人,何者为购买人等,均须有所叙明。倘在文件中仅称卖方,则不能符合备忘录之条件,因卖方为统称,不知指何物之卖方。倘某土地买卖中称卖方或房东,虽未指名,但判决上认为足以构成订立契据之一方,因为某一不动产乃特定,不可能任意更改。①第二目 标的双方当事人在商谈交易过程中,须对契约标的有所了解及确定。因此,在作记录时之备忘录,对于标的物之描述必须有所交代。例如某甲在某城市有20亩土地是,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所签署之备忘录中之标的系确定及明确的。②第三目 约因备忘录中必须列明约因之存在。换言之,双方间之对待给付,此约因之具备,在不动产买卖中为必须具备之要件。但如在一般保证契约之备忘录中,无约因之记载,则并不妨碍备忘录之成立。③ 第四目 重要条款必须具备 在备忘录之记载,必须对双方商谈之重要条件有所说明。换言之,备忘录必须明文或可推定地使人了解双方间契约是什么,亦即必须显示双方间所谈之所有重要条款均在记录中。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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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契约法论(第4版)》是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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