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4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作者:孟强 页数:213 字数:179000
内容概要
《信托登记制度研究》是对信托登记制度的一个制度性分析,作者从理论探讨和制度构建两个层面对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设立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本书首先探讨了信托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起源与发展,然后从理论上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登记的功能和效力、信托登记与财产权变动登记的关系等基础问题展开了深入的分析,随后结合我国现有信托法制度的实际,从宏观上提出了未来我国信托登记立法的可能模式,并对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具体构建如信托登记的内容、登记机构的设置、登记的申请与审查以及登记的电子化、登记错误的赔偿等问题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建议。这些研究富有理论性和针对性,以期为将来的立法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作者简介
孟强,男,1981年7月生,湖北保康人,法学博士,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兼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经济学学士,海南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博士论文获第五届“佟柔民商法学优秀博士论文奖”。主要研究领域为民法学、信托法。
书籍目录
第一章 导 论
第一节 信托的基本概念
一、信托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二、信托与相近概念的比较
第二节 信托制度的起源
一、罗马法上的信托 (fideicommissum)
二、英国的用益(use) 制度
三、两者的比较
第三节 信托制度的发展
一、信托在美国的继受
二、信托在大陆法系 国家的移植
第四节 信托制度在我国的移植与发展
一、清末民初时期信托制度在我国的移植
二、信托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展
三、我国大陆地区的信托立法
第二章 信托登记的意义:公示原则之下的思考
第一节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概述
二、混同的限制
三、抵销的禁止
四、继承的禁止
五、债权人强制执行的限制
六、破产的隔离
第二节 公示原则与信托登记的功能
一、公示原则概述
二、公示原则与信托制度
三、信托登记的功能
第三节 信托登记的客体
一、关于信托登记客体的争论
二、信托登记客体的双重性
第四节 信托登记与公证制度的比较
一、面向的主体不同
二、公示的程度不同
三、在权利变动中所起的作用不同
第三章 信托登记的效力探讨
第一节 信托登记的效力概述
一、何为信托登记的效力
二、信托登记与财产权变动登记的关系
三、信托的登记成立、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
四、英美信托法上的信托登记
第二节 信托登记生效主义vs.信托登记对抗主义
一、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本国的实践
二、信托登记对抗主义:域外的经验
三、两者的比较分析
第三节 我国应改采信托登记对抗主义
一、理论认识上的误区
二、实践操作中的问题
三、我国应改采信托登记对抗主义
第四章 信托登记系统与登记机构的建构
第一节 信托登记的内容
一、应登记的信托财产范围
二、信托财产
三、信托法律关系
四、附件:信托文件
第二节 信托登记系统的电子化
一、信托登记系统电子化的必要性
二、信托登记系统电子化的方式
第三节 信托登记机构的设置
一、我国财产权登记机构的现状
二、关于信托登记机构的两种思路:统一或分散
三、信托登记机构的具体设置
第四节 信托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一、信托登记机构登记错误对当事人的影响
二、信托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
三、信托登记机构承担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要件
四、信托登记机构承担登记错误赔偿责任之后的追偿
第五章 登记申请与登记审查的运作
第一节 信托登记的申请
一、信托登记的申请人
二、信托登记申请应提供的材料
第二节 信托登记的审查
一、信托登记的审查标准概述
二、我国目前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标准
三、我国信托登记应采形式审查标准
第三节 信托登记查询程序的构建
一、信托登记查询的主体
二、纸质信托登记簿查询的标准:信托财产
三、电子化信托登记簿查询的标准:信托财产和信托当事人 双重标准
第六章 对我国信托登记的立法建议
第一节 信托登记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第二节 信托登记立法的模式:统一立法还是分散立法
一、统一立法模式
二、分散立法模式
三、两种模式的比较与选择
第三节 对《房地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草案)》和 《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草案)》的评析
一、对住房与社会保障部《房地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 (草案)》的总体评析
二、对银监会《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草案)》的 总体评价
三、对银监会《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 全面评析
参考文献
附 录
词条索引
后 记
章节摘录
版权页: 插图: (一)信任关系的存在 从字面意思上看,信托制度是一种基于信任而对他人的托付,此种托付是将自己的财产权移转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和处分,其目的是使受益人受益或为实现特定的目的。用中国传统的话语,也可以将信托形容为“得人之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履人之嘱”。 信托制度在英国起源时,最初主要是遗嘱人通过信托的方式将财产托付给亲朋好友,请这些人为了自己的后代而管理处分遗产,以免自己的后代在成长过程中因为年幼无法理财而失去物质保障。后来在战争中出征的战士也将自己的地产托付给自己的亲朋好友代为打理,以免被敌方征收,待自己凯旋之后,再由受托人将财产权归还自己。可见在信托制度发轫之初,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一般是较为亲密和熟悉的关系,彼此之间存在信任关系,正是基于对受托人人格和品行的信任,委托人才敢于将财产权移转到受托人名下。因此,信托制度自发展之始,便脱离不了信任关系的存在。甚至可以说,“在英国法上,‘诚实’与‘信赖’作为衡平之要求由衡平法院对其给予保护。这种基本思想是英美信托法的血与肉。” 到了现代社会,随着信托业的发展,信托制度在商业上的运用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展。民事信托中固然还可以存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熟悉、信任关系,但在信托业中,委托人与职业的受托人之间传统的信任关系逐渐淡化,因为在此类信托中,委托人投资于信托业,只是为了获取利益的回报,其看重的乃是受托人的注册资本、职业化程度等因素。因此,在现代社会中,信托中的信任关系依然存在,但已经从传统的对受托人的人格品行的信任逐渐转化到对受托人履行受托义务的能力的信任之上。 由此,信托中信任关系的存在,便使得受托人须对委托人负起一定的义务,以免使委托人的信任落空,此种义务便是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就信托而论,这义务的核心在于‘良心’二字;要诠释良心的义务,除‘处理他人事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一语外,更难有较为确切之词,——换句话讲,信托即为这‘玉律’(golden rule)的适用呢。”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内容,除了信托文件中可以作出明确的约定以外,还可以根据信托的目的来加以判断。对于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程度的判断,则要根据信托的类型和具体内容来判断。一般而言,民事信托中,受托人应当对信托财产负起与管理处分自己财产同等的注意程度才符合注意义务的要求,而且对于信托财产的处分则必须忠实于信托目的和信托文件的约定;而在商事信托中,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则应当达到其所从事的行业中从业者的平均水平和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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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科学文库•"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信托登记制度研究》不仅从理论上对信托登记的基础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探讨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登记的效力、信托登记与财产权变动登记的关系等基本问题,而且对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具体构建提出了较为可行的建议,不仅对信托登记系统与登记机构进行了理论建构,而且对于登记申请与登记审查的运作也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探讨,对信托的登记内容、登记机构的设置、登记的申请与审查以及登记的电子化和查询、登记错误的赔偿等问题都进行了深人的探讨,这些探讨富有针对性,对于我国未来的信托登记立法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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