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8 出版社:舒国滢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08出版) 作者:舒国滢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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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法理学乃法律思想之凝结,殊难以教材形式编写之。从根本上讲,法理学思想散见于历代思想家们的论著之中,而一切所谓法理学教材只不过是对这些论著之思想的复述和整理。自然,《法理学(第3版)》也是这样一种复述和整理的产物。为引领学生进入法理学思维之门径,本教材在结构安排上进行了一些力所能及的尝试。每章正文前列名言、警句若干,意在让学生借助智者们的微言大义把握所涉主题之要旨。正文内时而插入一些“案例”,欲帮助读者直接感受生动的社会生活事实之中所蕴涵的法学道理。每章学习完毕设计多少不等的“研习活动”,旨在激活学生对法理学理论和问题讨论的兴趣,试图使参与思考、分析和讨论的每个人都能够共享法理学智慧、方法和技术所带来的精神愉悦。但愿这样的方式逐渐为学习者适应,并产生编者无心插柳而柳成荫的奇妙效应。
作者简介
舒国滢,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法理学研究所所长,北京市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政府立法专家,外交学院兼职教授。主要讲授课程包括法哲学、法美学、法学方法论、法律论证理论。他提出中国法治建设的折中方案。这个思想被学界称为“政府社会互动法治模式”。倡导大众化与法治化关系之研究。提出“司法的广场化”与“司法的剧场化”之分析范畴。主张从美学的观点考察法律。译介德国当代法哲学理论及著作。相继译介出版拉德布鲁赫的《法律智慧警句集》(2001年)和考夫曼的《拉德布鲁赫传》(2004年),受到日本学者关注。他在法律论证理论和法学方法论方面的研究也用心投力,2002年翻译出版德国当代法哲学家罗伯特?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填补了德语法学文献翻译上的一项空白。
书籍目录
导论 第一节 法学 第二节 法理学 第一编 法学基本概念 第一章 法 第一节 法的概念 第二节 法的形式特征 第二章 比较法学与法系 第一节 比较法学 第二节 法系 第三节 两大法系 第三章 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一节 权利与义务 第二节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 第三节 责任 第四章 法律规范与法律体系 第一节 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 第二节 法律原则 第三节 法律体系 第五章 法律关系 第一节 法律关系概述 第二节 法律关系主体 第三节 法律关系的内容 第四节 法律关系客体 第五节 法律事实 第六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法律行为概述 第二节 法律行为的结构 第三节 法律行为的分类 第二编 法律的运行 第七章 立法、执法与司法 第一节 立法 第二节 执法 第三节 司法 第八章 法律推理 第一节 法律推理概述 第二节 演绎法律推理 第三节 类比法律推理 第四节 法律推理的价值 第九章 法律解释 第一节 法律解释概述 第二节 法律解释的目标与方法 第三节 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 第十章 法律渊源 第一节 法律渊源概述 第二节 正式法律渊源 第三节 非正式法律渊源 第十一章 法律效力 第一节 法律效力概述 第二节 法律的时间效力 第三节 法律的空间效力 第四节 法律的对象效力 第三编 社会中的法 第十二章 法的演进 第一节 法的起源 第二节 法律发展的历史阶段 第三节 法的未来 第十三章 法的作用 第一节 法的作用概述 第二节 法的规范作用 第三节 法的社会作用 第四节 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第十四章 法的价值 第一节 法的价值概述 第二节 法与秩序 第三节 法与自由 第四节 法与平等 第五节 法的价值冲突及解决 第十五章 法与其他社会因素 第一节 法与经济 第二节 法与政治 第三节 法与文化 第四节 法与道德 第五节 法与宗教 第十六章 法治国家的一般理论 第一节 法制与法治的概念 第二节 法治的原则 第三节 法治国家形成的条件 第四节 法治国家实现的途径
章节摘录
版权页: 二、法具有普遍性 (一)法作为一种规范,必然具有普遍性特征 法是针对不特定主体提出或者设定的行为规范。作为抽象、概括的规定,法所适用的对象当然是一般的人或者一般的事,而不是特定的人或事;换言之,法不是为了特殊人而创制的。一方面,法所涉及的“人”,是排除特定主体特殊性之后的“概念化的人”,是所有受到法律规制的实际主体的抽象类型。另一方面,法所调整的“事”同样具有抽象化特征,它在法律规范中以具有抽象性的“构成要件”来予以表述。表面上看起来千差万别的事情,很可能具有同样的构成要件,因而可能引发同样的法律效果。这就使法律规范成为法律适用推理的大前提。 (二)法的普遍性与法的公正性 法具有普遍性,在本质上也是其公正性的反映。法对于具有相同特征的人或物给予相同的对待并规定相同的法律后果,这个特点也可以被视为法的公正性特征。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同等情况同样对待正是法律平等原则的核心要求。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所能保证的平等,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有可能是无视个案特殊情形的普遍一律适用的平等。因此,仅仅强调形式上的普遍平等,往往不能实现个案的实质公正。这是因为,每个人或者每个案件都具有或多或少的特殊性,若过分强调形式平等,其实际效果反而会适得其反。此时,追求个案的实质公正也是非常必要的。在法的精神实质上,法的普遍性与法的公正性是一致的,而非矛盾的。 (三)法的普遍性与法的反复适用性 法的普遍性还表现为其规定的反复适用性,即每一个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定,在其生效期间对于同类案件可以反复适用,并不因为一次适用就使法的效力归于消灭。这个特点可以被视为法律适用时间的普遍性特征。这是因为,法律规范一旦产生,对于其效力范围之内的人或事就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无需在每次运用时重新作出宣告,而是具有当然的约束效果。因此,法与命令或者指令之类的行为规定不同,并非每次执行之后,这种规定的效力就自然消失。例如:我国《刑法》第232条有关“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就适用于其生效期间内发生的所有故意杀人的案件。然而,某个特殊的命令,比如在军队中,连长向排长发出的命令——“你们排绕着操场跑一圈”,在完成命令要求的行为之后,这个命令的约束力自然就解除了。 (四)法的普遍性不等于法的绝对性与无限性 法的普遍性不等于说法律适用的范围不受限制,这种普遍性是在法律有效范围之内的普遍性;换言之,普遍性是建立在法律约束领域的基础之上的。法并非对于所有事项都具有约束力,它不可能约束所有人类的行为。因此,只有在其约束的范围之内,它才具有普遍性的约束效果。如果将法的普遍性等同于法对于所有事项或者行为无一例外地加以约束,那么将会产生法律万能主义的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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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高职高专法律系列教材:法理学(第3版)》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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