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1-4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 作者:高铭暄//陈璐
内容概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是我国刑事立法改革进程中的阶段性重大成果,对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起到了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刑法的修正再也不满足于分则各罪的增删与修缮,而是对总则中的宏观制度设计开始了前所未有的革故鼎新,其力度之大、刻度之深,堪为历次修法之最。作者以自己多年参与刑事立法的经验与历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为契机,就我国刑法立法改革中的若干重要问题作一宏观的透析与展望,对其中的重要理论问题分九个专题进行深入研究解析,对此次刑法修改进行全面总括,冀望对刑法研究与实践有所裨益。
作者简介
高铭喧,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特聘顾问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荣誉一级教授,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副主任暨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名誉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法学会名誉会长,曾被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授予“杰出中年专家”称号。
书籍目录
专题一 死刑立法改革的破冰之旅
一、我国死刑制度的立法沿革
二、我国死刑制度的立法特点与改革的现实困难
三、我国死刑立法改革的进一步思考
四、结语
专题二 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立法的解析与思考
引言——除却对老年人犯罪的道德偏见
一、立法背景与立法意义
二、老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与从宽处罚的合理性
三、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立法的进一步思考
四、结语
专题三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回顾与前瞻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基本状况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缺憾与前瞻性建言
三、结语
专题四 我国刑罚结构的调整与完善
一、死刑与生刑衔接断裂之反思
二、《修正案(八)》对生刑结构的调整与完善
三、结语
专题五 量刑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考
一、量刑制度修改的背景、内容及相关争议
二、量刑制度的功能与量刑制度修改的意义
专题六 对缓刑制度大幅修改的深刻解读
一、缓刑制度修改的背景与特点
二、对缓刑适用的再解读
专题七 社区矫正纳入刑法的初步探索
一、问题的提出
二、社区矫正的概念和性质
三、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的重大意义
四、有关社区矫正制度的进一步思考
五、结语
专题八 新增设的罪
一、危险驾驶罪(刑法第133条之一)
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第2款)
三、虚开发票罪(刑法第205条之一)
四、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刑法第210条之一)
五、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刑法第234条之?)
六、协助强迫劳动罪(刑法第244条第2款)
七、恶意欠薪罪(刑法第276条之一)
八、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罪、食品安全监管玩忽职守罪(刑法第408条之一)
专题九 修改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调整法定刑的罪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141条)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143条)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144条)
四、走私普?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3条)
五、强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条)
六、强迫劳动罪(刑法第244条)
七、盗窃罪(刑法第264条)
八、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
九、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
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294条)
十一、严重污染环境罪(刑法第338条)
十二、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
十三、协助组织卖淫罪(刑法第358条)
余论 关于《修正案(八)》生效后如何贯彻执行从旧兼从轻的时间效力原则问题
附录 《刑法修正案(八)》暨相关资料选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二)《刑法修正案(八)》相关资料选编
(三)《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条文对照表
章节摘录
版权页:专题一 死刑立法改革的破冰之旅二、我国死刑制度的立法特点与改革的现实困难《修正案(八)》对死刑罪名的削减使众多心系死刑制度改革的学者快意淋漓、备感欣慰,它使我们相信,无论跨出下一步的改革需要多长时间或者跨度有多大,只要有开始就不会停下。为此,我们必须保持冷静的头脑,重新审视我国死刑制度的立法与改革的现实困难,为死刑制度的深入改革进一步地思索。(一)我国死刑制度的立法特点1.刑法总则基本上体现了严格控制死刑的思路我国刑事立法采取“总则十分则”的方式对死刑制度加以规定,总则规定适用死刑的一般标准与排除死刑适用的消极条件,试图在原则上体现严格限制死刑的精神;分则设置死刑罪名,规定具体罪名的死刑适用标准。理想的形式是,通过抽象与具体的立法双向规定,共同发挥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作用。应该说,修改后的刑法典总则关于死刑的规定基本上体现了严格控制死刑的思路,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规定了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刑法第48条第1款),这就把那些并非严重犯罪或者犯罪分子不具有极端人身危险性的情形排除在死刑适用的范围之外。但是“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抽象的立法语言,要想在实践中真正成为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立法基点,必须在理论上准确界定其含义,这不仅有助于指导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死刑(包括死)的适用条件,而且是死刑政策在立法上的具体体现。我国刑法学者们比较一致的观点是,“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概念,指犯罪客观危害极其严重和主观恶性极其严重,两者缺一不可,应当全面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站在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之高度,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限制解释,即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一方面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行为和后果去确定是否应当判处死刑,另一方面也应考察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刑法第5条明文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而对于任何犯罪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离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片面强调行为的客观危害,都是违背是一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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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8)〉解读与思考》专题:死刑立法改革的破冰之旅、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立法的解析与思考、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回顾与前瞻、我国刑罚结构的调整与完善、量刑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考、对缓刑制度大幅修改的深刻解读、社区矫正纳入刑法的初步探索、新增设的罪、修改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调整法定刑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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