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5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作者:周伯煌 页数:208 字数:280000
前言
森林是一种重要的生态资源,对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长期以来,我国森林资源的保护偏重于行政管理机制。但随着我国市场化进程的深入,森林资源的财产属性日渐突出,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建立以林权制度为核心,以市场交易规则和相关管理规范为主干的森林资源法律制度,成为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前提条件和根本保障。我国《物权法》的实施与林权改革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也是进一步深化林权改革的法律依据。 在西方,林权制度的产生,是森林所有人与森林使用人之间的一种制度安排,目的在于满足非所有人开发、利用林业资源的需要,同时实现所有人的经济利益。然而,在中国,林权制度却更多地承担着森林资源市场化运营的基础性作用。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以及《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森林资源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因此,林权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通过物权的模式,建立起类似于财产所有权的约束机制。将抽象的所有权落实到具体的民事主体之上,创设出可流转的森林资源使用权,使之成为市场化经营的基石。同时,通过权利分配的契约化与权利、义务的法定化,在特定主体和特定范围的森林资源之间建立起严格对应的排他性法律关系,进而实现森林资源的财产价值。遵循物权法原理所创设的林权,其核心功能是,使非所有人获得了一种独立的支配权,可以对抗其他市场主体,也可以排除行政机关的非法干涉,从而有效地维护林权人的合法利益。 周伯煌同志在林权制度研究方面已下了很大工夫,这本著作有如下特点: 第一,立在时代潮头,密切关注林权改革的时代发展。随着林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建立完善的林权物权制度已成为我国林业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本书从物权角度出发分析并完善我国林权制度,其理论意义在于将物权理论引入到林权制度研究中来,在一定程度上创新林权制度领域的研究;其实践意义在于依法维护产权主体的财产权益和加强对个人财产的保障力度,规范市场秩序,纠正计划经济体制基础上的物权权利制度,对森林资源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实现均有重要意义。
内容概要
林权制度是一般物权制度的衍生制度,其核心是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基于物权理论的林权法律制度研究是从物权角度出发分析并完善我国林权制度,其理论意义在于将物权理论引入林权制度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创新林权制度领域的研究;其实践意义在于依法维护产权主体的财产权益和加强对个人财产的保障力度,规范市场秩序,纠正计划经济体制基础上的物权权利制度。本书以一般物权理论为研究基础,以系统论观点和方法为主要研究方法,厘清我国林业产权制度现状,明确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设计我国林业物权制度创新方案。
作者简介
周伯煌,1968年出生,男,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浙江林学院人文学院法律系教师,硕士研究生导师,副教授;中国法学会会员、浙江省法学会会员、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在国家一级期刊、核心期刊和其他刊物上发表论文三十余篇。出版专著1部,主编教材2部,参编教材4部,主持完成省部级课题2项,主持完成厅局级课题、横向课题、学校课题7项,参与完成省部级、厅局级课题6项。主要作品有:《法学热点问题研究》、《经济法学》、《环境资源法总论》、《国际商法》、《民法学》、《法学概论》、《论我国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完善》、《环境法庭的设立问题探讨》、《浙江省小城镇发展进程中环境保护问题探讨》、《论我国林业物权制度的完善》等。2006年11月曾获浙江省林业厅科技兴林奖二等奖。
书籍目录
第一章 林权制度问题的由来 第一节 林权制度诠释 第二节 新时期林权改革的实践 第三节 林业问题折射出林业制度的缺陷第二章 物权与林权 第一节 物权法视野下的林权 第二节 林权的法律界定 第三节 林权的法律体系与法律性质第三章 林权中的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界说 第二节 森林所有权 第三节 林地所有权 第四节 林木所有权第四章 林权中的用益物权 第一节 用益物权界说 第二节 林地使用权 第三节 林木使用权 第四节 林地地役权第五章 林权中的担保物权 第一节 担保物权界说 第二节 林权中的担保物权 第三节 林权抵押的实践及其困境 第四节 完善林权抵押的对策第六章 林权法律关系及其变动 第一节 法律关系界说 第二节 林权法律关系构成要素 第三节 林权法律关系的变动第七章 林权争议及其调处 第一节 林权争议种类及产生原因 第二节 林权争议调处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 林权争议调处方法之比较 第四节 林业侵权及其法律责任第八章 建构完善的林业物权体系 第一节 完善林业物权制度的必要性 第二节 林业物权在物权体系中的定位 第三节 建构完善林业物权制度的具体设想主要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2.行政区域变更及人员迁徙等原因造成的林权争议。此类林权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一是行政区域的变更、定标划界没有到现场实地勘测,山林“四至”界限不明确,并因工作不细致、手续不完善,留下后遗症。二是迁居、嫁娶等原因造成山林权属变动而引起的争议。在合作化以前,山林属农户私有,原业主迁居、嫁娶外地时,把山林带到迁入地,但一般都未办理户口迁移和土地过户手续,结果造成迁入地和迁出地之间的山林争议。三是山林所有单位的长期失管而引起的争议。有些山权所有单位对插花在外地的山林长期失管,被山林所在地的社队接管,从而引发争议。四是“四固定”时,山权与林权(狭义)分属不同的生产队所有,形成山权不统一、“一山多主”而引起争议。 (二)人为因素原因 这里的人为因素具有特定的含义,主要是指山林权属关系原本应该是清楚的,但由于受经济利益驱动或出于某种原因,当事人一方为侵占对方山林而引起的山林权属争议。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为争族山、祖宗山,有意侵犯对方的山林而产生山林争议;二是争议一方以种种借口推翻原来协议,侵占对方山林而引发山林争议;三是争议一方故意扩大山林“四至”界限范围,蓄意侵占对方山林引起山林争议;四是争议一方涂改、伪造山林权属凭证,侵占对方山林引起山林争议;五是原协议书或裁决书写得不明确或处理不当,被一方钻空子而产生山林争议;六是争议一方把对方山林误认为己有而产生山林争议;七是争议一方凭借村大势众,“以大欺小”,有意侵占他村山林而产生山林争议;八是当地有些法律工作者因政治素质不高、业务水平不强以及出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指使一方挑起山林争议;九是由于人为活动、界标毁损、山林界址难以确定、过失越界经营而造成争议;十是争议一方乱砍滥伐山林引起山林争议。②另外,地方保护主义也造成了山林权属争议。地方保护主义是产生山林争议和阻碍山林争议调处的一个重要因素。不少地方保护主义思想比较严重,为了保护当地群众利益,在林业“三定”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过程中,有的对插花在本地的对方山林不愿或不肯发给林权证,甚至在林业“三定”时给本地方发给了林权证;有的是相互不给对方发林权证,引发山林权属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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