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5-1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作者:孙国华,朱景文 页数: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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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人类文明与文化的发展中,中华民族曾作出过伟大的贡献,不仅最早开启了世界东方文明的大门,而且对人类法治、法学及法学教育的生成与发展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与光辉的实践。在我们祖先生存繁衍的土地上,自从摆脱动物生活、开始用双手去进行创造性的劳动、用人类特有的灵性去思考以后,我们人类在不断改造客观世界、创造辉煌的物质文明的同时,也在不断地探索人类的主观世界,逐渐形成了哲学思想、伦理道德、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一系列维系道德人心、维持一定社会秩序的精神规范,更创造了博大精深、义理精微的法律制度。应该说,在人类所创造的诸种精神文化成果中,法律制度是一种极为奇特的社会现象。因为作为一项人类的精神成果,法律制度往往集中而突出地反映了人类在认识自身、调节社会、谋求发展的各个重要进程中的思想和行动。法律是现实社会的调节器,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确认人的不同社会地位的有力杠杆,它来源于现实生活,而且真实地反映现实的要求。因而透过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时代的法律制度,我们可以清楚地观察到当时人们关于人、社会、人与人的关系、社会组织以及哲学、宗教等诸多方面的思想与观点。同时,法律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它以一种最明确的方式,对当时社会成员的言论或行动作出规范与要求,因而也清楚地反映了人类在各个历史发展阶段中对于不同的人所作出的种种具体要求和限制。因此,从法律制度的发展变迁中,同样可以看到人类自身不断发展、不断完善的历史轨迹。人类社会几千年的国家文明发展历史已经无可争辩地证明,法律制度乃是维系社会、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的工具。同时,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也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显著体现。由于发展路径的不同、文化背景的差异,东方社会与西方世界对于法律的意义、底蕴的理解、阐释存有很大的差异,但是,在各自的发展过程中,都曾比较注重法律的制定与完善。
内容概要
本书是在总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出版的《法理学教程》的编写和使用经验基础上写成的。这次编写力求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针,注意总结我国法制建设的新经验,吸取国内外法理学研究和同类教材的新成果。
书籍目录
绪论 第一节 法学的研究对象、性质和职能 第二节 法学的产生和发展 第三节 法学的体系与法理学 第四节 法学、法理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 第五节 学习和研究法理学的意义和方法第一篇 法的一般原理 第一章 社会调整与法的产生 第一节 社会调整及其分类 第二节 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整 第三节 法的产生过程 第四节 原始社会的氏族习惯与法 第二章 法的概念和本质 第一节 法的术语和外部特征 第二节 法的内容和社会阶级本质 第三节 法的概念的几个基本方面 第四节 法的定义 第三章 法的作用和价值 第一节 法的作用和职能 第二节 法的价值 第四章 法制、法的历史类型和法系 第一节 法制、法的历史类型和法系的概念 第二节 法的历史类型的变更 第三节 前资本主义类型法律制度 第四节 资本主义类型法律制度第二篇 中国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 第五章 社会主义法的产生 第一节 无产阶级专政(人民民主专政)理论与社会主义法的产生 第二节 社会主义法的产生与法的继承性 第三节 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 第六章 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基本原则 第一节 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本质 第二节 社会主义法的社会本质 第三节 社会主义法与人权 第四节 社会主义法的国家强制性和自愿遵守性 第五节 社会主义法与“一国两制” 第六节 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原则 第七章 社会主义法与经济 第一节 社会主义法与生产力 第二节 社会主义法与所有制结构……第三篇 法律调整、法的创制、法的实施参考书目
章节摘录
只有在进入社会主义时代以后才有可能逐步克服这种异化。这种异化也正说明了生产力在决定社会生活各个具体方面时的复杂性、间接性。任何社会制度合理性、合法性的最终依据都在于它能够容纳生产力发展的限度。剥削制度在一定历史时期是合理的,甚至是必然的,理由就在于它以某一部分社会成员的被奴役、被剥削,带来了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的“类”的能力的拓宽。而同时,其不合理性也在于它到一定时期又由于其自身的内在局限性而成为生产力发展的桎梏。社会主义制度的合理性正在于它能够为生产力发展,从而为人的全面发展提供极其广阔的空间和合理的制度框架。以往对社会主义的本质的概括多侧重于它的制度形式即生产关系方面的特征,如公有制、按劳分配、计划经济等。邓小平同志则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高度更深刻地揭示了社会主义的本质,并把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相统一,把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和终极目标相统一。他的表述是: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①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尤其要把集中力量发展社会生产力摆在首要地位。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会贯穿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整个过程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而,只有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才能使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不断地、更充分地发挥出来。对社会主义本质的这一新理解,不但解放了生产力,也解放了人们的思想,有助于人们在改革的不断深化中,摒弃附着于社会主义的各种不合理的观念、制度。二、生产力状况对社会主义法的最终决定性。法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它与生产力之间的关系须通过社会关系(其中起决定和主导作用的是生产关系)这一“中介”形式来联结。生产力是社会发展的最终决定因素,它最终决定着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发展状况。一般来说,生产力对法的作用尽管是最根本的、最终意义上的,但却是间接的,要借助于对社会关系具体形式和内容的影响来实现,不能把这种决定性片面化、简单化。列宁曾指出,只有从把社会关系归结于生产关系,把生产关系归结于生产力的高度,才能有可靠的根据把社会形态的发展归结于自然历史进程。他讲的是,社会发展的内在规律就在于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背后存在着生产关系以及作为其基础的生产力的决定性。应当明确的是,这种“归结于”是指最终意义上的被决定性,而不是机械的依附。要以辩证的眼光看待这种“归结于”的含义。同样,要辩证地理解生产力对法的决定性。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生产力对社会主义法的最终决定性主要表现在:1.尽管存在着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二者发展的不平衡性、不对称性,但生产力发展的状况仍然奠定了社会主义制度及相应社会关系得以存在的基础。有社会主义制度的存在,才有社会主义法的产生和发展。一般来说,生产力水平并不直接决定一定社会制度及相应法律制度的性质,只是为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创造性,为社会诸因素的相互作用提供了一个可能性空间。我们反对那种认为在中国这样低水平生产力基础上不可能建设社会主义的论调,生产力本身并不能直接决定一个社会的基本政治、法律制度。当然也必须承认,在小农的自然经济中很难孕育真正的社会主义,社会化大生产才为过渡到社会主义提供了最现实的条件。在中国这种低水平生产力基础上建设社会主义,更要把发展生产力作为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在没有实现更高的生产力之前,社会主义制度包括其法律制度的优越性不能充分显示出来。2.生产力水平影响到法律调整的具体内容和形式。人在与自然的关系中所取得的成就及所带来的问题,都会在社会关系中反映出来,这些社会关系会产生相应的法律需要,即需要以法律来实现社会关系自身的发展。生产力对社会关系的影响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对与人和自然关系直接相关的那部分社会关系的影响,二是人与自然关系中所获得的物质力量对社会关系的一般影响。这两种情形都对法律调整产生影响,其中最突出的是作为生产力智能性要素的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法律调整所带来的影响,这种影响相对来说更为直接(在第九章第二节“社会主义法与科学技术”,我们将详细阐述这个问题)。生产力水平对社会关系的一般影响则更为间接、广泛。生产力的影响可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这种影响有时是革命性的,有时则是潜移默化的。生产力的发展对社会关系的总的影响是基于人对自然的认识和改造能力的提高,人在社会活动中取得了更多的、更广泛的自由。如前所述,这种直接的社会权利和自由,正是法律调整赖以存在的基础。在社会主义时代,人在改造自然方面所获得的成就和能力,与人的社会自由的扩展之间会有更直接的统一,因为社会制度的性质为生产力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3.生产力状况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法律观念和意识。尽管也承认人们尤其是思想家们总会有一些超越其时代的观念或理念,但一个时代的总的精神状况、一个民族或族群的大众化了的精神气质,总是与特定的生产力水平相关联。在小农经济中,生产力状况使人们可以自给自足,这时人们的法律观念便大致是敬畏和依附权威,较少自主自由意识。而大机器的工业时代则通过社会分工的深化把人们更紧密地团结起来,并激发人们在相互依赖中的独立自主意识。信息时代的到来则又会从根本上改造人们的社会交往和生活方式,从而产生某些所谓“后现代”的法律意识。三、社会主义法对生产力发展的影响生产力对社会生活的最终决定性,并不否认人的主体性,正如社会规律的必然性并不意味着人在规律面前的消极与被动一样。作为人的意识活动的一个方面,法律调整也能对生产力的发展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生产力的最活跃性质并不是说它可以不受观念和制度的影响,而是说它最终能够冲破各种观念和制度的束缚而向前发展。社会主义法对生产力的发展可以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在有些时候也会起到阻碍的作用。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法从总体上、在主导的方面是发展生产力的制度保障。当然,法的这种促进和保障功能也是通过社会关系来实现的。具体而言,社会主义法对生产力的作用表现在:1.社会主义法通过在法律上设定适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来激发劳动者的创造性和积极性。生产力固然是一种宏观的现实力量,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宏观必然性,但其发展却不能脱离人的主观能动性。生产力中的“人的因素”正是生产力发展的动因,劳动者正是生产力发展中的最终积极因素。在社会主义社会,法律能够有力地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主人翁地位,并为其生产、生活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为实现其利益提供恰当的制度安排。这显然会有助于激发其劳动的积极性和创造历史的自觉性。正是因为有了对人的欲望、需要和能力的激发,生产力才成为最活跃的力量。2.社会主义法为生产力诸要素之间的合理配置和安排提供制度保障。劳动者、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是生产力的实体性要素,科学技术和生产的技术性管理是生产力的智能性要素。这些要素之间有合理配置才能减少浪费并创造更高的生产力。这种配置可以是自发的,也可以是自觉的。越是在生产力和社会发展的更高阶段,人们越是能够自觉地促进生产力的提高。法律的合理规制,可以促使劳动者更好地与劳动资料、劳动对象结合,保护劳动资料和对象,促进科学技术健康、迅速地发展,提高生产的技术管理水平;也可以促进科学技术转化为直接的生产力,促进生产力的实体性要素和智能性要素的结合。3.社会主义法有助于抑制生产力发展中的负面因素,促进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发展。法并不能直接作用于自然界,但它可以通过规范人的行为而遏制生产力对人和社会发展中的不利影响。生产力本身并无积极或消极、有益或有害之分,它只是表明人的一种能力,但当把这种能力或力量放在人与自然之间的框架中予以分析时,我们就会发现生产力可能存在的负面影响。生产力从资本主义时代起取得了跳跃式的巨大发展,自然的有用性被迅速开发出来。也正是从这时起,人类开始了对自然的全面掠夺,人与自然的关系开始畸形发展。生产力的发展助长了人在自然面前的贪欲和自在,导致了所谓的“人类中心主义”。这其实并非人的主体性的真正张扬。人类已经尝到了过度掠夺自然的苦果。正如恩格斯提醒的,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人类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对我们进行报复。因而,有一种观点提出,法的价值趋向应当从“人类中心主义”转向“生态中心主义”,以重塑人与自然的关系,并在此过程中重新定位法的作用和价值。人类必须谋求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不只是一种人道的选择,也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为此应该通过人类自身的努力来解决日益严重的各类全球性问题,如生态问题、环境问题、能源资源问题、人口问题等等,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战略在全球得到了广泛的响应,这正是人类寻求人口、经济、环境各要素之间协调发展的一种努力,它有助于改善人与自然的关系。社会主义法可以在缓和人与自然的紧张关系上发挥作用,如通过立法建设生态文明,保护环境,节约能源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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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第3版)》是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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