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0-3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作者:周佑勇 编 页数: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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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教材是为学习行政法的法学专业研究生编写的。目前,随着法学教育大规模的扩张,市面上的研究生教材亦日益增多。但是翻开这些研究生教材,却发现其中多数教材与本科生教材并没有太多的区别,只不过厚度有所增加而已。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编写研究生教材,就成为我们首先必须考虑的问题。我们认为,研究生的教材编写应当取决于对研究生教育和教学的科学定位,至少需要把握和注意以下两点:一是知识的层次性。从理论上讲,任何一个部门法学都可以分为法理念、法原理、法规范和法实务四个不同层次的知识。相应地,针对不同的对象应当按照知识的不同层次要求来实施教学。就行政法学而言,对本科生的教学,应注重对行政法一般原理层面的直观描述和规范层面的实用性解释,向学生提供一个行政法的总体框架和基本思维模式,要求学生了解和掌握行政法是什么、怎样适用。而对研究生的教学则应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要求学生了解和掌握行政法为什么是这样的、应该是怎样的,侧重于行政法的价值性认识与观念化养成,注重学生对行政法原理之原理、制度之精神、思维之方法的深刻感悟与体念。因此,研究生的教材应当融知识性、思想性和方法性于一体,尽可能最大限度地反映研究生对本学科专业知识的深层次要求。
内容概要
本教材是为学习行政法的法学专业研究生编写的,其主要特色是: 注重知识的层次性。本教材融知识性、思想性和方法性于一体,侧重于学生对本学科原理之原理、制度之精神、思维之方法的深刻感悟与体念。 写作体例的专题性。本教材采取专题性或模块式的编写体例,围绕一个个值得探讨、尚待深化的专题,展开对本学科一个个专业性问题的深入研究。 关注前沿、强调个性。本教材各个专题的编写分别由来自各专题理论研究前沿,且对所承担专题已形成个人研究专长和学术特色的不同学者承担。
作者简介
周佑勇,男,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东南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教育部首批“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入选者、江苏省“333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首批中青年科技领军人才。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上发表
书籍目录
第一章 行政法:基本范畴、法律渊源与法律关系研究 第一节 行政法的基本范畴 第二节 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第三节 行政法的法律关系第二章 行政法学:基本观念与方法论研究 第一节 作为法学分支学科的行政法学 第二节 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 第三节 行政法学方法论第三章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与行政裁量研究 第一节 法律原则在法律体系中的引入 第二节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第三节 行政裁量及其治理模式第四章 行政立法、行政规范与技术标准研究 第一节 行政立法 第二节 行政规范 第三节 技术标准第五章 行政法的适用与解释研究 第一节 行政法的适用 第二节 行政法的解释 第三节 行政法中的法律补充 第四节 行政法规范的选择第六章 公务主体的法律形态研究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三节 公法人 第四节 局署 第五节 承担公务的私人 第六节 私法形式的公务组织第七章 公物法与公务员法问题研究 第一节 公物与公营造物 第二节 公物的设置、管理与使用 第三节 公务员与公务员法 第四节 公务员的职位分类与管理机制第八章 行政行为与行政程序问题研究 第一节 行政行为的理论界定 第二节 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 第三节 行政程序问题第九章 行政责任与行政救济问题研究 第一节行政责任问题 第二节 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构造 第三节 “行政公益诉讼”认识误区解析 第四节 《行政诉讼法》修改中的关系定位第十章 行政法发展的新趋势 第一节 政府规制的改革 第二节 社会行政与行政的民主化 第三节 民营化的挑战 第四节 信息化的变革 第五节 全球化的影响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在我国,可以从如下三方面探讨法律保留原则的宪法根据:(1)民主原则。根据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法律保留也具有分权的意义,只有经民主选举、具有直接民主合法性的代议机关,才能对一般性地与人民有密切联系的重要事项作出决定,颁布普遍地对公民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①(2)法治国家原则。我国《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法治国家原则要求应以法律规范国家与人民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不仅规制行政活动,而且应使人民能够预见并估计行政活动的效果。②基于法治国家追求公平和正义的要求,不仅对于干预行政,而且对于给付行政都应在一定程度上适用法律保留原则。(3)基本权利的保障。我国《宪法》第二章以“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标题,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获得救济的权利。宪法基本权利对一切国家权力和国家机关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只有根据法律或者通过法律才能限制基本权利。例如,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意味着除法律之外的其他行政规定和措施,都不得对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予以限制。由此可见,从宪法确认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原则中可以推导出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二)法律正式的法律是“民主多数决定的象征和成就”,它由直接代表人民的立法机关,按照为实现特殊保障而设计的、公开的、保障反对意见的程序制定,并且因其特殊的表现形式而具有明确性和持久性。③法律是行政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它构成了行政法律体系的基架。行政法律包括组织性法律、支配行政机关一般性活动的法律、对行政机关予以监督和制约的法律以及特定行政领域的法律。组织性法律有《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支配行政机关一般性活动的法律有《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政府采购法》等。对行政机关活动予以监督和制约的法律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监察法》、《国家赔偿法》等。特定行政领域的法律包括《海关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三)行政法规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张,出现了立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直接授权的“授权立法”。中国的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根据《宪法》第89条第1项的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根据《立法法》第56条的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如经济工作、城乡建设、教科文卫、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民族、华侨等事务进行规定。《宪法》第89条第4项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第110条第2款规定,“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因此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可以成为拘束各级行政机关活动,引导相对人活动的行为规范。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法规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根据。(四)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目前,我国的“较大的市”有49个,其中省会城市27个、经济特区城市4个、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城市有18个。国务院先后4次批准19个城市为“较大的市”(其中重庆于1997年3月升格为直辖市):1984年10月批准唐山、大同、包头、大连、鞍山、抚顺、吉林、齐齐哈尔、青岛、无锡、淮南、洛阳、重庆共13个市;1988年3月批准宁波市;1992年7月批准淄博、邯郸、本溪3个市;1993年4月批准苏州、徐州2个市。之后未批准过新的较大的市。根据《立法法》第64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对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以及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进行规定。除《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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