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9-1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作者:刘宗荣 页数: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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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二十年中,随着国家的进步,我国的法学研究无论在公法或私法领域均取得长足的进展,法学成果丰硕,法学英才辈出。以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的法学也就成为一个实践性和针对性极强的学科。我国要建立完善、合理的法律体系,其中的基础性工作,即理论的论证、框架的设计和实施中的纠偏等,都有赖于法学研究的进一步深入,这就对我国法学研究、法学教育机构和广大法律理论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事实证明,法学研究水平的不断提高,依赖法学家、法律工作者的不断努力,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学术界的交流、沟通,更成为法律人开拓视野,激发创造力所必不可少的外部条件。
内容概要
本书是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领域的权威著作,作者有多年参与立法及保险行业管理经验,能够将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使得本书成为内容充实的理论著作。 本书在写作上具有以下特点: 以保险法为基础,参考德国保险契约法,建构严谨的理论体系。吸纳我国台湾地区及美国最新裁判见解,丰富本书内容,并与保险实务相衔接。精心绘制多幅法律关系图,帮助读者通盘了解复杂的请求权关系。重点清晰,依照内容编列段码,并依据段码,编制索引,方便查考。各章附有习题,可以作为讨论的重点提示。
作者简介
刘宗荣,台湾大学法学博士,现任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教授。
书籍目录
第一章 绪说 壹、保险的意义 贰、保险制度的缘由 叁、保险给付与损害赔偿 肆、保险业之经营原则 伍、危险与危险控制第二章 保险的种类 壹、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 贰、营利保险与社会保险 叁、原保险与再保险第三章 保险契约的订立与法律性质 壹、保险契约的订立 贰、保险契约的法律性质 叁、保险契约的解释 肆、保险契约的基本条款 伍、保险契约的变更与恢复效力第四章 保险契约的主体、关系人及辅助人 壹、保险契约的主体 贰、保险契约之关系人 叁、保险的辅助人第五章 保险利益 壹、保险利益的意义 贰、保险利益的必要性 叁、保险利益的说明义务 肆、保险利益存在的主体 伍、保险利益应该存在之时间 陆、保险利益之内容 柒、保险利益之查核 捌、保险利益与受清偿可能性第六章 保险事故的范围 壹、绪说 贰、以保险期间界定保险事故范围 叁、以承保内容界定保险事故的范围 肆、界定保险事故范围的依据第七章 要保人及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壹、要保人及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 贰、要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义务第八章 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壹、保险人之权利——请求给付保险费 贰、保险人的义务第九章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额 壹、前言 贰、保险金额的意义及功能 叁、保险价额的意义及种类 肆、超额保险、等值保险与部分保险第十章 复保险 壹、复保险的意义 贰、复保险适用的险种 叁、要保人的通知义务 肆、违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 伍、立法的检讨与修正建议第十一章 保险竞合 壹、保险竞合的意义 贰、保险竞合与复保险的差异 叁、保险竞合的解决第十二章 损失的估计 壹、鉴定专冢的选定及报酬 贰、保险标的物价值与损失额的估定 叁、折旧、替换及过时第十三章 代位权 壹、代位权的意义 贰、代位权的作用 叁、代位权的本质 肆、代位权的法律依据 伍、代位权之主体及对象 陆、代位权所适用的保险类别 柒、保险人之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请求权之顺位 捌、代位权的保护第十四章 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的变更 壹、绪言 贰、保险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类型第十五章 利益第三人之保险契约 壹、利益第三人保险契约的意义 贰、利益第三人保险契约的订立 叁、利益第三人保险契约中要保人与第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 肆、要保人的优先权与交付保险单义务第十六章 火灾保险 壹、火灾保险的意义 贰、火灾保险契约的订立 叁、火灾保险的保险事故 肆、火灾保险的标的物 伍、火灾保险的特点 陆、火灾保险所承保损失的范围 柒、保险金额与保险价额 捌、要保人的义务 玖、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拾、证明及估计费用的负担 拾壹、损失估计迟延的责任 拾贰、保险契约效力的停止 拾叁、保险契约的终止 拾肆、重建费用保险 拾伍、火灾保险与抵押权 拾陆、共同保险条款第十七章 责任保险 壹、责任保险的意义 贰、附加被保险人 叁、责任保险的责任 肆、保险给付的范围 伍、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陆、保险人的给付义务 柒、保险契约的终止 捌、保险给付的请求权时效 玖、强制责任保险 拾、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第十八章 保证保险 壹、前言 贰、保证保险的意义 叁、保证保险契约应记载事项 肆、保证保险的范围 伍、保险人的代位权第十九章 人寿保险 壹、绪说 贰、人寿保险契约的意义 叁、人寿保险的种类 肆、人寿保险契约之订定 伍、关于被保险人年龄陈述不实的效果 陆、要保人的质借权利 柒、危险增加或减少的通知 捌、要保人任意终止保险契约——解约金的偿付 玖、受益人的指定、变更及确定 拾、受益权 拾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义务、免责事由及立法检讨 拾贰、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 拾叁、缴清保险 拾肆、当事人破产 拾伍、集体保险第二十章 健康保险 壹、健康保险的意义 贰、健康保险契约之成立、生效及内容 叁、健康保险之据实说明义务 肆、健康保险之保险人的免责事由第二十一章 伤害保险 壹、伤害保险的意义 贰、伤害保险之保险契约 叁、“知悉”与“行为”的法律效果对要保人及被保险人的适用 肆、受益人的指定、变更及受益持分 伍、伤害保险保险人之免责 陆、伤害保险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柒、避免及减轻损害捌、伤害的鉴定第二十二章 年金保险 壹、前言 贰、年金保险的意义 叁、年金保险契约应记载事项 肆、年金保险的受益人 伍、人寿保险规定之准用参考书目名词索引法条索引
章节摘录
请求保险给付的一方,为请求保险给付,对于为保险标的物的房屋必须有所有权。若是尚未给付价金,又未取得所有权,则对于买卖标的物没有保险利益。例如:在Richard and Margaret Gossett v.Farmers Instlrance Co.of Washington,Supreme Court of Washington,948P.2d 1264(1997)一案。该案原告Gosset:ts提出要约购买坐落在Tacoma的房屋,已获得承诺。原告向Farmers保险公司表示其将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并且从保险公司获得房屋所有人的保险单。在交易达成,对外不再为出售广告之后,原告开始在房屋内工作,并且计划搬入。但是在原告与银行签订长期融资契约,并且取得所有权之前,发生了一场大火,大火烧毁了房屋及已经装修的装潢。本案的保险人拒绝保险给付,拒绝的理由是原告对于房屋并未取得所有权,而且对于房屋也没有保险利益。该案法律争点即在于:被保险人未取得保险标的之所有权者,是否得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名义投保火灾保险,并请求全部之保险给付?上诉法院维持地方法院之见解,判定原告只有就“对房屋进行改良且增加价值范围内”可以请求保险给付,盖原告虽然很明显有意购买该房屋,但是火灾发生当时,原告对于房屋并无担保利益,关于房屋没有丝毫相关债务,假若原告可以请领保险给付,则其所获得者将远远超过其在火灾发生前之所有利益,原告对该房屋的期待以及保险费的给付都不能构成保险利益。从以上法院的裁判,可以知悉债权人本于债权请求权的行使,而可以取得动产或不动产之物权或占有动产或不动产者,债权人对该动产或不动产到底有没有保险利益?到达何种程度才有保险利益?法院的宽严并不一致,截至目前为止,尚无一定的规则。从以上的案例可以了解,“是否是单纯债权”、“是否已经占有交易标的物”、“是否已经占有交易标的物,而且已经给付价金”,常常是法院在具体案件,认定有无保险利益的重要考虑因素。至于已经取得所有权者,法院都采取肯定见解。(3)可能消灭的保险利益(a defeasible interest):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一种称为“可能消灭的保险利益”,是一种偶发性的保险利益(contingent interest),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七条且明文承认此种保险利益。所谓可能消灭的保险利益,是指在发生保险利益之后,又可能因为法院判决或是契约相对人的行为或是自己的选择,而使保险利益消灭。例如在战争时期,掳获者对其掳获的财产有保险利益,其后若因法院判决掳获之财产必须归还其原所有人,则掳获者对其掳获之财产的保险利益,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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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为台湾法学研究精要丛书之一,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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