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实例解说

出版时间:2004-2  出版社:人民大学出版社  作者:梁宇贤  页数:202  字数:24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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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二十年中,随着国家的进步,我国的法学研究无论在公法或私法领域均取得长足的进展,法学成果丰硕,法学英才辈出。以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的法学也就成为一个实践性和针对性极强的学科。我国要建立完善、合理的法律体系,其中的基础性工作,即理论的论证、框架的设计和实施中的纠偏等,都有赖于法学研究的进一步深入,这就对我国法学研究、法学教育机构和广大法律理论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事实证明,法学研究水平的不断提高,依赖法学家、法律工作者的不断努力,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学术界的交流、沟通,更成为法律人开拓视野,激发创造力所必不可少的外部条件。

内容概要

法律为社会生活之规范,因此近年来,台湾地区法学界积极倡导实例之演习,俾将学理与事实配合,融会贯通,而期学以致用。同时,亦加强法律人的思考能力,达到举一反三之效果。余有鉴于此,特着手编著本书,以实例为基础,提出问题,逐一加以解说,俾阐释保险法之各个基本观念与制度。进而对学理上及实务上争议之问题,就正反二说,加以比较,增补注引,附以私见,评其得失,俾资读者探求本源,比较参证之助。

作者简介

  梁宇贤,台湾高雄县人,台湾中兴大学法律学系法学士暨法律研究所法学硕士,美国迈阿密大学法学硕士,范诺曼大学法学博士,美国耶鲁大学研究员,香港珠海书院客座教授。现任台北大学法学系教授。主要著作有:《民法概要》、《法学绪论》、《公司法论》、《商事法要论》、

书籍目录

实例解说篇 例题一  保险之种类 例题二  保险契约是否为诺成契约(不要式契约) 例题三  以远期支票交付保险费 例题四  保险业务员 例题五  财产上之保险利益(一) 例题六  财产上之保险利益(二) 例题七  财产上之保险利益(二) 例题八  人身上之保险利益(一)  例题九  人身上之保险利益(二)  例题十  保险人法定责任之范围 例题十一  保险契约之特约条款 例题十二  善意之复保险 例题十三  复保险之保险期间与保险金额 例题十四  恶意之复保险 例题十五  未超过保险价额之数保险 ……判决篇 “最高法院”有关“保险法”之重要判决要旨实务法律问题篇 一、“司法院”民事法律专题研究(“保险法”) 二、“最高法院民事庭会议”有关“保险法”问题之决议 三、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法律座谈会”有关“保险法”问题之结论 四、“法务部”及“检察署”法律问题  附录:历届司法官、律师考试之试题

章节摘录

(二)台湾地区规定。台湾地区“保险法”关于复保险之规定,采比例分担主义为原则(保三八),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险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保三八)。所谓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则从其规定,如要保人分别向甲、乙保险公司投保,但若甲保险公司之保单载明乙保险公司不赔偿时,甲始负赔偿责任,则要保人与甲、乙保险公司所订之契约,不构成复保险。又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保三六)。要保人故意不为前述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保三七)。第二、结语一、依事实所述,林一向“信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险,以及向“和平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水险,二者之保险,是否属于复保险?依“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复保险者,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之契约行为。本题林一虽然对其所有之房屋一幢有保险利益,惟其向“信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水险,向“和平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水险。虽然此二保险之保险标的相同,而其保险期间,亦有一段期间于1995年4月1日起至2000年5月31日止为同一之保险期间。但此二保险之保险事故,则为不同。盖火险者,火灾保险人,对于由“火灾”所致保险标的物之毁损或灭失,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负赔偿之责;水险者,水灾保险人,对于由“水灾”所致保险标的物之毁损或灭失,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负赔偿之责。火险与水险之保险事故不同,故不属于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上所述之复保险。二、依事实所述,该保险标的之房屋于1996年10月1日失火全毁。林一分别向“忠孝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爱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和平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依保险金额之数额赔偿。试问上述各保险公司应负担赔偿之数额如何?试附理由以对。(一)依“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复保险者,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之契约行为。本题林一以其所有之房屋一幢价值新台币1000万元,分别向“忠孝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险,其保险金额为新台币500万元;向“仁爱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险,其保险金额为新台币400万元,向“信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险,其保险金额为新台币300万元。三者之保险标的相同,而保险事故均属火灾,故保险事故亦相同。至于三者之保险期间,有一段之期间亦属相同,即1995年6月1日起至1999年1月31日止,故三者之保险,属于复保险。又林一投保时,均分别将他保险公司之名称、保险金额及保险事故等通知各个保险人,故属于善意之复保险(保三七)。三者之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合计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新台币1000万元。依“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观之,各保险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忠孝公司、仁爱公司、信义公司)应负担赔偿之数额下。

媒体关注与评论

自序一、法律为社会生活之规范,因此近年来,台湾地区法学界积极倡导实例之演习,俾将学理与事实配合,融会贯通,而期学以致用。同时,亦加强法律人的思考能力,达到举一反三之效果。余有鉴于此,特着手编著本书,以实例为基础,提出问题,逐一加以解说,俾阐释保险法之各个基本观念与制度。进而对学理上及实务上争议之问题,就正反二说,加以比较,增补注引,附以私见,评其得失,俾资读者探求本源,比较参证之助。    二、本书实例之次序,大致按“保险法典”之编制,并与传统之保险法教科书相互配合。又本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其简语悉以各该法律之首字代之,如(六四工),系指“台湾地区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余者类推。至于本书中,提及台湾地区现行“保险法”时,均以“本法”二字简称之。    三、兹为便利读者,特于本书末,编列“最高法院”判决、“最高法院”民事庭会议对于“保险法”决议之全文,及近年来“司法院民事厅”与“高等法院”座谈会之法律问题研讨意见等,以供参考之用,并于文后录历届司法官及律师之试题,以供参考。    四、本书承研究生姜悌文、刘默容等同学之协助校稿,备极辛劳,特此申谢。    五、本书仓促付梓,加以作者末学,疏漏在所难免,敬祈  海内宏达,不吝赐正。幸甚!                                                                梁宇贤谨识                                              1997年3月序于中兴大学法律学系研究室                     附记:本书1998年9月增修订时,承徐立信同学协助校对,谨致谢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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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法学研究精要丛书·保险法实例解说(修订新版)》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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