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3-12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作者:王利明 页数:777 字数:70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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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前言 民法总则是适用于民商法各个部分的基本规则,它统领整个民商立法,并为民法各个部分共同适用的基本规则,也是民法中最抽象的部分。总则编是法学长期发展的产物,它始于18世纪普通法(Gemeines Recht)对6世纪查士丁尼大帝所编纂的《学说汇纂》所做的体系整理;首见于海瑟于1807年出版的《普通法体系概论》 (Grundriss eines Systems des Gemeinen Zivilrcchts zum Behuf von Pandekten),而为德国民法所采用,充分展现德意志民族抽象、概念、体系的思考方法。因此,“总则编的设置,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也是《德国民法典》的一大特色。民法典作为高度体系化的成文立法,其体系性因总则的设立而进一步增强。 尽管我国现阶段没有颁布民法典,从而尚未形成民法总则编,但这并非是说,总则的研究就无法进行或者很难进行。实际上,我国《民法通则》的主要内容已经奠定了民法总则的体系和框架,只是缺乏从学理上进行系统研究。我认为研究民法总则的意义主要体现在: 第一,有助于深切体认民法的基本理念、价值、原则。总则的设立对弘扬民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具有重要作用,总则就是要借助于抽象的原则来宣示民法的基本理念,例如总则关于民法各项基本原则的规定、主体制度中关于主体人格平等的规定、法律行为制度中关于意思自治的规定等,本身就是对民法的平等、自由等精神的弘扬。尤其应当看到,总则本身就可以借助于抽象的一般原则而为民事主体提供广泛的私法自治的空间。因为民法总则编的核心在于民事权利与法律行为,而在这两个核心概念中需要贯彻权利观念与私法自治的理念。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体例下,总则部分开宗明义地表明了立法目的以及基本原则。只有通过对民法总则的研究,才能对民法各编中具体制度的设计及其运用有更深切地掌握和领会,才不至于停留在表面,或者错误地理解甚至运用这些制度。 第二,有助于整体把握民法的体系框架。与分则相比。总则编的设置体现了一种对逻辑体系的追求,它主要表现的是一种像达维德所说的“系统化精神与抽象的倾向”。总则的设置,使得民法典的体系性更强。民法总则是对民法各项制度和规范的高度抽象与概括,是历经无数民法学者分析研究后“提取公因式”(Von die klammer *ziehen)的产物,而民法的其他各编则是总则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展开。因此,通过研究总则能够有效地掌握民法的体系,从宏观上把握民法的全貌。 第三。有助于培养和训练良好的法律思维方法。在大陆法系。法律思维的基本方法是演绎法,即通过三段论的逻辑过程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到作为小前提的法律事实中,从而得出法律结论。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仅是一般的抽象的法律规范,更是对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的抽象。总则的设立使民法典形成了一个从一般到具体的层层递进的逻辑体系。因此,总则的体系构成本身有助于培养法律人归纳演绎、抽象思考方法的能力。①同时它也便于运用演绎式教学方法,从一般到具体,循序渐进地去传授民法知识。近代德国民法学的体系化传统,正是在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由法学教授们传授罗马法知识的方法造成的。② 第四,有助于弥补法律漏洞,促进民法的发展。民法总则是民法规范的生长之源,在民法典其他各编对某个具体问题没有规定的时候,必须通过民法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制度加以弥补,从而产生出填补法律漏洞与法律空白的新制度。总则的规定是抽象的、一般的,这就为法律的发展留下了空间。法律漏洞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法律漏洞既可能因为立法之际的认识局限与疏漏而存在,也可能因为嗣后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产生新的社会纠纷、法律问题而存在。而且一些具体的规则也可能因时间的流逝而无法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此际,法官当然可以运用法律解释、类推适用等法律技术来适用法律或发展法律。但在不存在总则的情况下,通过上述法律技术发展法律常常会出现解释明显超出一般语义的情况,这就使得法官对法律的发展虽然具有正当性,但欠缺合法性。而如果存在着总则,由于总则是高度抽象的,总则的规范实际上是高于具体规范的③,这就为民法的发展开辟了空间。 ……
内容概要
民法总则是统领民法典为民法各个部分共同适用的基本规则,也是民法中最抽象的部分。本书在深入把握民法总则国外立法和理论研究发展趋势的基础上,对我国民法总则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和总结,对民法中各基本范畴进行了清晰的界定。本书对民法基本理论、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以及时效和期间进行了系统研究,并就民法总则中一系列重大疑难问题,如民法的性质、基本原则、民事主体的体系、法律行为的建构、代理权的性质、诉讼时效届满的效果等提出了独到见解。全书体系完整科学,内容新颖翔实,构建了我国民法总则理论体系。本书对我国民法方法论进行了开拓性的研究,初步建立了我国民法方法论体系,为适用民法提供了清晰的思路。同时,作者对司法实践中重大疑难问题的深入研究,对于司法实践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作者简介
王利明,1960年2月生,湖北省仙桃市人。1981年获湖北财经学院法学学士学位;1984年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学位;1989年2月至1990年2月赴美国密执安大学法学院进修,1990年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学位。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
书籍目录
第一编 导论 第一章 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第二章 民法的历史演进及发展 第三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四章 民法的适用第二编 民事法律关系 第五章 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 第六章 民事权利 第七章 民事义务 第八章 民事责任第三编 民事主体 第九章 民事主体与权利能力 第十章 自然人 第十一章 法人 第十二章 合伙 第十三章 国家第四编 法律行为制度 第十四章 法律行为制度概述 第十五章 意思表示 第十六章 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五编 代理制度 第十七章 代理制度概述 第十八章 无权代理和表现代理第六编 时效和期间 第十九章 时效制度概述 第二十章 诉讼时效 第二十一章 期间与期日主要参考书目 后记
章节摘录
3.计划经济法观点。这一观点认为,经济法并不调整全部的纵向经济关系,而只是调整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中的各种经济关系。在我国有计划的市场经济关系的基础上,一个调整计划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是绝对必要的,这个新的法律部门就是经济法。 4.学科经济法观点。这一观点认为,经济法并没有自己特殊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一门学科,经济法作为一门学科的任务,就是要研究运用各个法律部门的手段。综合调整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以避免法律部门在调整经济关系中的不协调现象。 我认为,经济法一词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指调整经济关系的所有经济法律规范。从这个意义上使用的经济法概念通常又称为经济立法。二是指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即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从这个意义上所说的经济法,就是国家行政权力作用于经济领域,国家行政机关对国民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主要调整纵向的,具有行政隶属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也称为经济行政法。 经济法和民法在调整对象上的主要区别在于: 1.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国家在管理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关系,也称为经济管理关系。它是国家为实现宏观的经济管理,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对国民经济进行管理、调控,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其内容包括计划、组织、调节、监督等多方面。由于这种关系主要发生在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之间,所以也称为纵向的关系。而民法调整对象主要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不仅调整经济关系,也调整非经济关系,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要特点在于其平等性,这种关系大多是平等的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2.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是按指令和服从原则建立起来的行政隶属关系,所以经济法规范大多是强行性的规范,违反该规范所产生的责任大多是行政责任。而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民事主体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平等关系。由此决定了经济法主要采取指令和服从的调整方法,而民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主要采取意思自治的调整方法,违反民法的规定主要产生民事责任。 3.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是以全社会需要为宗旨的关系。它主要协调的是市场主体的利益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冲突,其目的在于维持良好的市场秩序,实现特定的公共政策。而民法主要协调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目的在于保护单个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在经济领域中许多涉及财产内容的管理关系,诸如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收奖金税和建筑税等关系,表现了国家强制地、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这些关系所体现的是宏观效益,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相对利益。而民法调整的交换关系,是各个当事人为了实现各自的所有权和他物权,满足他们之间的不同需要和利益,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关系。各种交换关系更多地体现了交易当事人的利益。由此决定了我国民法旨在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在交换中的合法权益,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民法和劳动法 劳动法是在19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各国工厂立法的产生而形成的。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劳动法的名称正式固定下来,随着劳资双方的对立的加强,需要加强国家对劳资关系的干预,所以劳动法逐渐从民法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在我国,由于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建立,劳动关系消除了以往的阶级剥削性质,在劳动关系中主要实行的是按劳分配原则而不是等价交换原则。这种劳动者根据其对社会提供的劳动的质和量而获取报酬的关系,显然和民法所调整的商品交换关系是不同的。因此,在我国,劳动法历来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劳动法既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它和民法具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从调整对象上看,劳动法主要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但民法所调整的关系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由于它们的调整对象不同决定了它们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其中用人单位必定是组织而不是个人。在实践中,个人雇佣他人从事一定的劳务,通常认为此种合同应当属于服务合同,由民法调整。劳动关系的另一方一般为个人,依据我国(劳动法)规定,自然人年满16周岁,就可以订立劳动合同,成为劳动者。民事主体与此不同,抽象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可以是一切自然人、法人,甚至还可以是国家。 从主体上看,民法是以抽象的“人”为规范对象,而劳动法是以具体的“人”为规范对象。民法着重于形式正义,而劳动法更着重于实质正义的实现。由于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可能出现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如果只强调形式正义,只强调抽象的人格平等,是不足以实现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的。这就需要通过劳动法贯彻保护弱势群体的思想,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 2.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从内容上看,劳动关系既具平等性又具隶属性,平等性指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双方在发生劳动关系时必须在平等的基础上经自愿协商形成劳动关系,但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必须遵守劳动组织的内部劳动规则,这就具有了所谓隶属性的特征。隶属性指的是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必须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服从其安排。劳动关系尽管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并不实行等价交换原则。同时在发生争议时,也不是完全以民法的方法来救济的。劳动关系主要发生在生产领域,与生产劳动有密切的联系。而民事法律关系一般都具有平等性和有偿性,如果某种关系具有隶属性,则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3.从规范的性质来看,民法的规范大多是任意性的,但是在劳动关系领域,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为了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给予特殊的保护,所以劳动法更多的是强制性规范。在劳动保险、工伤赔偿、集体谈判、工作时间、最低工资标准等方面,法律都设有强制性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法以追求社会的实质公正为目标。在社会主义国家,劳动法还与属于行政法范畴的人事制度相联系,赋予政府劳动人事部门干预劳动关系的较大的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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