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金融犯罪新问题研究

出版时间:2008-12  出版社:黑龙江人民出版社  作者:顾肖荣 等 著  页数: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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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当前金融犯罪新问题研究》主要介绍对当前金融犯罪的新问题的研究,内容包括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疑难问题研究、经济犯罪的概念和范围、金融领域经济犯罪新形态研究、论我国刑法中的背信类犯罪及其立法完善、试析不当得利与侵占罪、如何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善意受票人、改革开放30年来的经济犯罪基础理论研究。

书籍目录

第一章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疑难问题研究第一节 上海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情况调查一、当前上海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总体状况二、导致现状产生的原因分析三、当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第二节 货币犯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究一、犯罪概况和境内外立法比较二、货币犯罪共性问题三、司法适用疑难问题四、立法完善建议第三节 妨害金融机构管理犯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究一、犯罪概况和境外立法状况二、我国的金融机构三、司法适用疑难问题四、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第四节 票证犯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究一、犯罪概况和国内外立法比较二、票据犯罪的罪数形态三、司法适用疑难问题四、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理解与把握第五节 证券期货犯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究一、犯罪概况和国内外立法比较二、证券、期货犯罪共性问题三、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第六节 违反金融管理职责犯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究一、犯罪概况和国内外立法比较二、违反金融管理职责犯罪的行为种类三、司法适用疑难问题四、对《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理解与认定第七节 洗钱和外汇犯罪研究一、犯罪概况和国内外立法比较二、洗钱罪法律适用中的争议问题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第二章 经济犯罪的概念和范围第一节 我国1980年代经济犯罪的概念第二节 中外经济犯罪概念的比较第三节 对中国1980年代经济犯罪概念的反思第四节 世纪之交的经济犯罪概念和范围第五节 经济犯罪概念的若干注意点一、广义的经济犯罪与狭义的经济犯罪二、营业活动与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犯罪三、个人的非营业行为与经济犯罪四、侵犯客体五、国际性的经济犯罪六、纵向经济犯罪第六节 关于经济犯罪的具体类型的议论第三章 金融领域经济犯罪新形态研究第一节 打着委托理财旗号的犯罪一、受托理财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怎样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关于“保底条款第二节 操纵证券市场和违规披露信息一、关于操纵证券市场二、关于违规披露信息第三节 “老鼠仓”与违法运用资金罪第四节 “代理一级半市场股权买卖”引发的涉罪问题第四章 论我国刑法中的背信类犯罪及其立法完善第一节 我国刑法中的背信类犯罪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刑法第169条之一)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刑法第185条之一第1款)三、违法运用资金罪(刑法第185条之一第2款)四、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刑法第169条)第二节 与典型背信罪的比较一、从主体看二、从行为和客观方面看三、从主观方面看四、从客体看第三节 关于我国背信类犯罪的立法完善第五章 试析不当得利与侵占罪第一节 已有的研究一、	肯定的观点二、否定的观点三、笔者的观点第二节 笔者观点的论证一、不当得利不阻却犯罪的成立二、不当得利不阻却侵占罪的成立三、对不当得利可以构成侵占罪的进一步论证第三节 若干具体分析一、通过犯罪手段获得不当利益不成立侵占罪二、受益人获取不当利益时的主观方面,不影响侵占罪的成立与否三、获取种类物的不当得利四、获取不表现为物的利益的不当得利第六章 如何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善意受票人第一节 善意受票人的认定标准第二节 对善意受票人的处理原则第七章 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成立与未完成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第二节 成立与既遂第三节 危险犯与实害犯一、危险犯与实害犯的界定二、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成立与未完成第四节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成立与未完成一、对罪状表述的评析二、成立与未完成问题三、结语第八章 改革开放30年来的经济犯罪基础理论研究第一节 研究概况一、从《决定》的发布到1992年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前二、从开始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至刑法修改三、97刑法修改之后第二节 研究的主要问题一、经济犯罪的概念及其演变二、经济刑法学科体系的构建三、共同经济犯罪四、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五、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与刑罚配置六、经济犯罪规范的解释七、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第三节 整体评论一、进步显著、成果丰硕二、关注立法、切合实践三、学科构建、体系初显

章节摘录

  高利转贷是指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将套取的贷款转贷给他人的行为。笔者认为只要比获取贷款的利率高就算是高利。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所谓高利就是指比社会中通行或法律认可的利率要高出许多的利率,如果行为人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实施转贷行为的,不构成本罪。”①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高利转贷他人,是指行为人以比金融机构贷款利率高出许多的利率将套取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如果是一般的转贷行为,虽然违法但不构成犯罪,这是应当加以区别的。”②看来,前述观点依据的高利标准是不同的。第一种观点以高利的法定标准来作为本罪中的高利,把高利转贷等同于民间的高利贷。根据我国银行管理方面的法规解释,国家禁止民间高利放贷,对以超过同期银行存款利息4倍以上的利息发放的应定为放高利贷,超过4倍以上的部分要依法追缴,不受法律保护。这里对高利标准有明确规定,适用起来比较统一,但以此标准作为本罪“高利”的标准却有失妥当,其理由在于:第一,这种民间高利贷的标准建立在以个人所有的资金发放贷款的前提上,其危害性主要在于对金融秩序的破坏,而不涉及对信贷资金使用权的侵犯。而本罪是双重的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民间放高利贷,所以用这一标准来衡量不妥。第二,社会中通行的或法律认可的利率只能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如果是单位之间的非法拆借或个人借贷,只能与同期的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水平相适应的金融机构存款利率相比较。以这种存款利率作为衡量贷款利率高低的标准显然不妥。因为银行存款利率远比相应的贷款利率低得多,正是如此,商业银行才可依靠信贷活动牟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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