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4-1 出版社:吉林人民出版社 作者:布鲁诺·莱奥尼 页数:371 字数:330000 译者: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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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本书作者要表达和明确的是,在西方的自由至上的观点中,法律的真正含义是什么?它并不是作为规约和强制而单独存在(虽然也呼以在现实体制中这样安排它),它的制定前提和实施,应该被安排在一些更为重要的前提之下,这一直是西方民主理论所要反复讨论的一个课题。作为深受奥地利经济学派影响的一个自由主义学者(我们姑且这么称呼),莱奥尼在本书中,极其广泛地讨论现代社会中的政治学。经济学和法学等诸领域的问题,并且避免分割去谈论它们,而是试图消除它们在学科上的传统界线,以跨学科的方式进行研究,试图得到怎样保持法律之下的个人安全和自由的平衡的结论。此外,本书的贡献还在于其他方面,例如对自由竞争市场的分析等等。
作者简介
布鲁诺·莱奥尼(Bruno Leoni 1913.4—1967.11),意大利著名学者,西方当代自由主义的杰出代表,他的一生充满活力,精力充沛,紧张而又复杂,而他把自己短暂的一生均致力于传播他的自由主义的理念。
莱奥尼既是学者、律师、商人,又是业余的建筑设计师、音乐家、艺
书籍目录
自由与法律 第三版前言(阿瑟·肯普) 导论 第一章 哪种自由 第二章 “自由”与“强制” 第三章 自由与法治 第四章 自由与法律的确定性 第五章 自山与立法 第六章 自由与代议制 第七章 自由与公意 第八章 一些难点的分析 第九章 结语 法律与政治 出版者前言 第一章 作为个人之诉求的法律 第二章 形成过程中的法律和经济 第三章 研究政治的经济学方法 第四章 投票还是市场 附录 布鲁诺·莱奥尼(1913-1967)(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 布鲁诺·莱奥尼思想纵论(皮特·阿兰森) 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与布鲁诺·莱奥尼(雷蒙多·居百度) 译者后记
章节摘录
书摘 这并不是为自由唱赞歌。这里所说到的事实可以很容易在多个世纪的历史记载中得到验证,也可以很容易在日常生活中观察到。人们准备为他们所说的自己的“自由”而奋斗,这一事实还伴随着下面的事实,他们也说,他们“维护了”、或“丧失了”或者由“恢复了”自己的“自由”,但他们却从来没有说过,他们“维护了”、或“丧失了”、或“恢复了”三角形等类似的几何学概念。另一方面,人们确实不可能用手指着“自由”;它并不是物质的东西。即使将其视为物质的东西,对不同的人来说,“自由”也不是一模一样的东西,因为“自由”的含义有很多种。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以说,“自由”,最起码对每个谈论自由的人来说,是一种实实在在的东西,是一种确定无疑的东西。“自由”可能是指某种状态,注定了适合那些赞美它的人;自由可能是某种感官体验不到的对象,会诱导人们关注价值、信念等等超乎物质层面的东西。“自由”似乎是心理体验的某种对象。也就是说,自由并不是像普通人所想的那样,仅仅是个单词,是个徒有其表的实体,只要像在数学或逻辑学中那样,对其给出一致的规定就大功告成。 考虑到这样情况,我实在有点怀疑,我们是否能够给“自由”下个规定性定义。当然,从某种程度卜说,每种定义都是规定性的,因为它包含着人们对于如何使用该词的某种一致意见。即使是词典式定义,在涉及到描述…个词在法国、或英国、或在两个国家、或在整个世界的惯常用法时,电不能排除规定性定义。比如,我们可以对在阐述词典式定义时所需要列入考虑的语言的类别作出规定,或者对词典就一个词给出了好几种定义而我们应如何选择作出规定。不过,在这种种情况下,我们都不能忘记,有一些用法各个词典都提到了,如果我们不想无视人们实际使用这些单词时赋予它的含义,我们就不能通过规定性定义对其擅加改动。 规定性定义仅仅是某种工具性手段,旨在向他人传达我们想要他们知道的某些事情。换句话说,规定性定义是交流或传递信息的手段,但信息本身是不可能由我们规定的。我们可以规定,我们将把黑色称为“白色”,而把白色称为“黑色”,但我们不可能对我们所欲交流的真实的感官体验作出规定,可以随心所欲地称其为“黑”或“白”。规定性定义是可能的,也是有用的,只要存在着某种人人共有的要素,使该定义可以成功地传达信息。这种人人共有的要素可能是数学中的直觉,也可能是生理学中的感官体验,但它本身却不可能成为自己规定的对象。如果一个规定性定义必须建立在另一个规定性定义之上,那么,寻找那种使该定义发挥作用的人人共有的要素的问题,只能推后,但却不能取消。这就是矮胖子的法力的界限所在,假使矮胖子不是童话故事中的虚构人物,而是现实中的人物,在这里,就一个单词的用法,他必须与他人一起作出规定。 所以,如果我们给“自由”下一个规定性定义,而根本就没有向他人传递某种已被人们普遍理解的蕴藏在该词含义中的信息,这样的定义就没有多大用处。如果理论家在谈论规定性定义的时候,把“自由”仅仅想象成自己可以随意规定的某种东西,也是令人生疑的。 因此,如果“自由”的规定性定义要具有一定意义,那它就必须传达某些信息。只有下定义的人自己才知道的信息,是否会引起他人的兴趣,实在令人怀疑,因为他人对该信息的内容可能不甚了了。如果信息完全是私人性的,那么,它就不会引起他人的兴趣。实际上,它也根本不可能呈现在他人面前。完全由自己规定的关于“自由”的定义,也必然具有这种缺陷。当政治哲学家提出某种关于“自由”的规定性定义的时候,他们不仅希望该定义传达表示他们自己的感情和信念的信息,也希望它能唤起他人同样的感情和信念,他们认为听到他们的话语的这些人跟他们的感情和信念是相通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历代政治哲学家提出的关于“自由”的规定性定义显然都或多或少地涉及到“自由”一词的词典用法,因而,他们也不得不对其进行某些词典式研究。 因此,归根到底,关于“自由”一词的真正有效的定义,必然是词典式定义,不管这种定义所涉及的词典式研究的难度有多大。 概括一下:人们在日常语言中用“自由”一词来指某种特殊类型的心理体验。这些体验因时、因地而异,他们也与抽象的概念或专业用语有关系,但却并不仅仅等同于抽象的概念或者可以化约为一个没有内涵的单词。对“自由”给出一个规定性定义,是可能的,或许也是有益的,甚至是必要的,但是要作出规定,就不能不对其含义进行词典式研究,因为惟有这样的研究才能揭示人们在日常语言中赋予该词的含义。 顺便提一下,“自由”是一个具有招人喜欢的含义的词。也许再补充一句也是有益的:“自由”一词之所以是个褒义词,是因为人们用它来指他们对自己所说的“自由状态”(being free)的肯定性态度。克兰斯通在其论述《自由》(Maurice Cran8ton,Freedom,London,1953)的专著中曾注意到,人们从来没有用“我免于……”[另一个含义则是“我是自由的”——译者注]这样的话来指他们不拥有某些他们认为对自己有益的东西。至少在日常谈话中,没有人会说,“我免于金钱”或“我免于健康的身体”。人们用其他一些单词来表达他们对有益东西之匮乏的看法:他们说,他们缺乏这个那个,据我所知,欧洲古往今来的语言中都是如此。换句话说。“免于”某种东西,是指“不拥有某些对自己不好的东西,”而当他们说缺乏某些东西,则是指他们不拥有某些有益的东西。 当然,如果只是在“免于”之后加上一句笼统的“某些东西”。那自由这个词就没有多大意义,我们希望人们告诉我们,他们希望“免于”的这“东西”是什么。然而,“自由”(freedom)一词及与之相关的词“自由的”(free)一词所蕴涵的,乃是否定性内涵,这一点是无可置疑的。这种否定性内涵也出现在由“自由”(liberty)衍生出的词汇中,而这个词不过是freedom的拉丁文对应词;与其含义并无区别。比如,“自由主义的”(liberal)不管在欧洲还是在美国,都是指对于“强制”持一种否定性态度,不管这一“强制”本身性质为何。当然,正是对“强制”的内涵的不同理解,导致美国人和欧洲人所说的“自由主义者”(liberals)一词含义相去甚远。 ……
媒体关注与评论
译后记 我是在看有关哈耶克研究的文献,才产生了翻译这本书的念头的。因为有论者称,布鲁诺·莱奥尼关于法治的看法,尤其他对普通法与立法大有区别、而惟有普通法才能维护个人自由的论述,对晚年的哈耶克产生了巨大影响。正是因为受到了莱奥尼的启发或者说批评,哈耶克在《法、立法与自由》一书对于法律的看法,与在《自由宪章》中的看法出现了重大的差别。在《法、立法与自由》中,惟一理想的法律制度,就是普通法。在哈耶克的自发秩序理论中,有两个样本,在该书中,哈耶克也给予了最充分的研究:一个是自由市场的交换体系,另一个就是普通法。 莱奥尼从一个现象开始自己的思考:立法正在泛滥。立法几乎成为法律的代名词,即使在典型的普通法国家英国、美国也不例外观察一下。人们可能会发现,受到真正理解“法治”精神的人士垢病的所谓“依法治国”、“以法治国”,也许并非中国的特色。当代西方号称“法治”的国家中的大多数立法,用法国19世纪中期的自由主义政治经济学家弗里德里克·巴斯夏的话说,不过是少数掠夺多数或多数掠夺少数的工具;用哈耶克的话来说,相当于政府的命令;用莱奥尼的话说,“立法之法总是涉及到某种形式的强制,受其约束的个体总是要遭受无可逃避的强制”。根据他们的看法,这样的立法越多,离真正的法律之治就越远,个人自由的范围就越来越小。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想,《自由与法律》是一本非常重要的书。当然,在目前的政治法律框架下,莱奥尼的设想,可能是不现实的。但是,莱奥尼以一种极端的方式提出了重大问题,任何一个严肃的法学家无法回避这个问题:什么样的法律才能真正地限制政府权力,限制多数对于少数——甚至少数对于多数——的权力,从而维护个人自由? 显然,不是任何法律都能够保障和维护个人自由。中国人对此当不陌生,法家之法不过是国家用以施加刑罚的工具而已。而西方“法治”国家的大多数现代立法,也更多地是再分配的工具,是议会中临时凑合而成的多数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整个社会的工具,它经常是为了满足某些人的诉求或权利,而将成本或义务强加于另外一些既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的一些人头上。因而,它总是在貌似增进一部分人的自由(积极自由或者说是肯定性自由)的同时,总是侵害了另外一些人的自由。而自由,只能由一个一个的个体才可体认、享有的珍贵的自由,是否可以进行加减乘除的计算? 莱奥尼和哈耶克所阐述的观点可以归结为一点:真正能够确立并保障个人自由的,是普通法,或者更准确地说,是普通法背后的自发的法律秩序。“罗马人和英国人都坚持同一个理念:法律是有待于发现的东西,而不是可以制定颁布的东西,社会中的任何人都不可能强大到可以将自己的意志等同于国家之法律。在这两个国家,‘发现’法律的任务被授予法学家和法官——这两类人,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今日的科学专家”。对于珍惜个人自由的人士来说,这样的法律之所以是可取的,因为,这样的法律是不依傍于统治者的意志的,因而,不可能成为掠夺的工具,成为政治的附庸和权力的婢女;因为,个人,也就是说,是每个涉人司法活动的人,都参与了法律的创造,因而,才有可能是公平正义的。只有这样的法律,才能真正地反映“公意”(cmmDnwi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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