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法规汇编

出版时间:2009-11-01  出版社:地质出版社  作者: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编  页数:467  

内容概要

  《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法规汇编》的重点是第二部分,收录了当前地质勘查管理过程中,国家和省出台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具有较强的系统性、适用性和针对性。包括加强地质工作管理,中央地勘基金(项目)和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管理,勘查项目登记管理,煤炭勘查管理,外商投资勘查管理,矿业权市场管理,探矿权使用费、价款管理及有偿使用制度、勘查优惠政策等,矿业秩序整顿及监管,矿业权评估备案管理,地勘行业及地质勘查资质管理,固体储量分类及勘查市场管理,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油气督察管理,吉林省政府有关地质勘查及管理文件,省国土资源厅有关地质勘查管理文件。

书籍目录

第一部分 《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地方性法规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第二部分 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加强地质工作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深部找矿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99号)关于加强铀矿地质勘查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45号)中央地勘(基金)项目和危讥矿山接替资源找矿管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1〕177号)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42号)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基金〔2008〕36号)关于印发《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规划纲要(2004~2010年)》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4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5号)矿产资源勘察项目及探矿权登记管理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办法》的通知(地发〔1995〕125号)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2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勘查许可证日期确定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228号)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勘发〔1998〕11号)关于在矿业权转让时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85号)关于探矿权申请人认定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勘函〔1999〕1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排他性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9〕287号)……煤炭勘查管理外商投资勘查管理矿业权市场管理探矿权使用费、价款管理矿业秩序整顿及监督管理矿业权评估备案管理地勘单位体制改革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固体储量分类及勘查市场管理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油气督察管理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地质勘查管理文件省国土资源厅有关地质勘查管理文件第三部分 吉林省地质勘查规划附录《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法规汇编》有关专业技术名词解释索引

章节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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