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8-10 出版社:人民出版社 作者:郑泽善 页数:499 字数:4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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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定义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有责的行为。从犯罪的这一定义,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演绎出行为、构成要件、违法性和刑事责任。于是作为犯罪的形态,原则上可以认为行为人已经完成了某一犯罪行为——犯罪既遂。然而,犯罪中既包括实施了实行行为却未能导致结果发生的未遂,也包括数人参与犯罪的共犯形态。另外,如果在开一枪打死一人并打伤另一人的情况下,又会涉及罪数问题,上述这些问题都是犯罪论中有待解决的问题。在刑法总论的犯罪论部分中,行为、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未遂、共犯以及罪数等问题往往是有待探讨的理论难题。在探讨这些问题时,有几项重要的原理和事项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具体包括刑法理论中的新旧学派之争、罪刑法定主义、责任主义、构成要件概念、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故意概念、共犯的处罚根据等等。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上述之争,在犯罪论中,就共犯的本质、共犯的范围、着手的判断、未遂犯与不能犯等问题的界定,往往存在正反两方面的观点,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也大多有两种以上方案供司法实践选择。 我国今天的刑法理论,基本上还处在20世纪80年代刑法理论界的认识框架之中,而这个框架是以并不成熟的20世纪30年代苏联刑法学理论为基础的。然而,这种刑法理论结构与基础本身,从今天的角度来看,存在着不少缺陷。
内容概要
本书作为刑法总论争议问题比较研究的第一集,分19个专题针对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探讨,这是作者回国后用了3年多课余时间完成的。刑法总论中的争议问题还有很多,作者准备在第二集中探讨剩余的大部分问题。本集中的部分专题曾经在《法学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等期刊上发表过,而本书的大部分内容在研究生的教学过程中曾经也进行过讨论,因此,本书主要是以研究生为主要对象而撰写的,当然,也可供研究人员参考。
作者简介
郑泽善,男,黑龙江尚志人。1992年4月至2000年3月留日学习,2000年3月获法学博士学位(中京大学)。1997年4月至2003年7月在中京大学、名古屋女子大学等多所大学任非常勤讲师,主讲法学概论等课程。2003年8月到南开大学法学院任教。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刑法、比较刑法、外国
书籍目录
前言第一章 罪刑法定主义与刑法解释 一、罪刑法定主义与刑法解释原理 二、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之区别 三、刑法解释的界限 四、结语第二章 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 一、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 二、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的判断基准及国外判例 三、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与我国刑法 四、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与我国的司法解释第三章 刑罚法规内容的适当原则 一、刑罚法规内容的适当原则的广义内容 二、刑罚法规内容的适当原则的狭义内容 三、若干启示第四章 刑法与伦理道德 一、刑法思想与道德的关系 二、刑法理论与道德的关系 三、刑法的除伦理化、非犯罪化与犯罪化第五章 单位犯罪的理论依据 一、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二、双罚制的处罚依据 三、余论第六章 刑法的适用范围 一、网络犯罪对传统刑法空间效力原则的冲击 二、网络犯罪与刑法空间效力原则的相关学说 三、遏制网络犯罪之展望第七章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 一、构成要件概念的形成 二、构成要件概念之争 三、构成要件概念之意义与机能第八章 违法性的本质 一、违法性本质论的争论点 二、违法性本质论之争与刑法机能 三、结果无价值论之缺陷 四、行为无价值论的相对合理性第九章 因果关系与结果的归属 一、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之争 二、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之现状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四、结语第十章 不纯正不作为犯第十一章 紧急避险第十二章 正当化事由错误第十三章 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第十四章 管理、监督过失第十五章 犯罪着手第十六章 未遂犯与不能犯第十七章 间接正犯第十八章 想象竞合与牵连犯第十九章 社区矫正主要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第一章 罪刑法定主义与刑法解释 罪刑法定主义,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原则。依据这种定义,罪刑法定主义要求:(1)犯罪与刑罚必须由成文的法律加以规定;(2)这种成文规定必须在犯罪以前事先加以规定;(3)没有法律规定就没有犯罪;(4)没有法律规定就没有刑罚,即无论对社会有多大危险的行为,如果法律事先没有将它作为犯罪规定,就不得处以刑罚;即使根据法律作为犯罪处罚时,也不得用法律预先规定的刑罚以外的刑罚处罚。 刑法与其他法律一样,力求简明,以适应复杂的社会现象,其条文不得不以一般的、概括的、抽象的形式加以规定。因此,规定的内容不免缺乏明确性和具体性。另外,由于成文法规定的法律条文是以文章的形式表现出来,其文字、语言的意义难免晦涩不明,运用起来时常发生疑义。加上科学的进步一日千里,社会生活随之发生重大变化,具体事实千姿万态,用有限的法律条文解决纷繁事件难免有不足之感。然而,法律一经制定公布实施,不经立法程序便不能轻易更改,尤其是事关国民的生命、财产、自由的刑法,更不能轻易修改,以确保其安定性。用抽象的、一般的法律条文解决千态万样的具体事实,必须使刑法条文的内容与意义趋于明确,于是刑法的解释便应运而生。刑法解释在于使所发生的具体事实能够获得适当的、妥善的解决,以期达到刑法制定的目的。因此,可以说解释刑法犹如营养对于生物一样,至少可以延长其生命,使其适用成为可能。也就是说,刑法只有通过解释才能生长、发展,并可以得到醇化。在大陆法系,作为罪刑法定主义的派生原则,禁止类推解释是众所周知的。但刑法解释不应局限于文理解释,以论理解释、目的论解释等解释方法在合理的范围内允许扩大解释甚或在有利于被告的前提下容许类推解释是通说。然而,类推解释与合理的扩大解释的界限,至今在大陆法系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也未能在理论上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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